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宾满**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12时15分,醉酒后驾驶车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白旗村西弯路(沈通线213KM+800M)处,因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于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91,9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护理费2,894.72元,住宿费2,112.00元,交通费1,797.50元,合计193,247.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宾满**服务中心诉称:要求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

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予答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鉴于被告人醉酒驾驶,拒绝赔偿。如果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的话,法院应为保险公司保留对于某某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时15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D3513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白旗村西弯路(沈通线213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辽D33H8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吴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吴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270.5毫克/100毫升;吴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右眼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医院对于某某进行讯问,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为辽D3513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吴某某受伤后在新宾**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沈阳陆军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其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90,842.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5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0元(50.00元/天32天+30.00元/天1天),护理费2,894.72元(90.46元/天32天),交通费397.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23,223.00元20年20%),鉴定费3,5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已经赔偿吴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

新宾满**服务中心的辽D33H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款为4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侦破报告;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款票据、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两处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并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辽D3513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0,842.07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58.35元,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6,183.72元,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183.72元。不足部分84,658.35元由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给付80,000.00元,还应赔偿4,658.35元。

对于新宾满**服务中心的车辆维修款48,000.00元,鉴于平安**中心支公司自愿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平安**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被告人于某某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6,183.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宾满**服务中心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4,658.3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0,000.00元,还应赔偿4,658.35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满族,1958年6月26日生,大专文化,民警,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宾满**服务中心,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
  • 法定代表人:朴**,系该中心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生,满族,民警,大专文化,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肇兴路10号。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申浩良,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璐
  • 人民陪审员陈静
  • 人民陪审员冯佳航
  • 书记员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