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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辽EM2623号“桑塔纳”牌轿车,由本溪**二药“分享”烧烤驶往武山街方向,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明东路时,被本溪市明山区公安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检测材料及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5)醇检字第054号关于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管儒慧
  • 书记员陈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