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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审判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本溪市**警察大队接报案称:在溪湖区溪彩路老兵小酒馆门前,一辆二轮摩托车(程某某驾驶)与一辆无牌白色捷达车(王*驾驶)相撞肇事。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程某某与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且有酒后驾驶嫌疑。本**心医院医护人员于2012年10月19日1时15分抽取程某某静脉血。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本溪市**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达成谅解;王*所驾驶的无牌白色捷达车系其所在的沈阳**限公司负责运送的车辆,车损由沈阳**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的证言,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市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明娇
  • 代理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