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在本溪市石桥子月亮湾KTV门前倒车时,撞倒后方行人赵某某,后程*又驾车将赵某某送至本**心医院。赵某某报警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在本**心医院将被告人程*传唤到案,并于当晚委托医护人员在平山区交警大队对程*进行固定血样,检验其酒精含量。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程*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程*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程*因本次无证驾驶被本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照片,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折抵,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