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醉酒驾驶辽CP3***号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平山区北台镇驶往北台岭下村方向,当行至北台俱乐部附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带至北**出所。本溪**察支队桥北大队接马某某举报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出警,并将被告人李*在北**出所内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149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闫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