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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23时15分,醉酒驾驶长城牌小型吉普车,由平山区千金路6路车站驶往南地方向,行至南地交通岗时,与同向教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驾车继续行驶至万顺达娱乐城门前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董某某及其搭载的乘客张某某受伤,四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教彬彬、腾**、董**、张**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损车辆的车主、受伤人员均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5.5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教某某、腾某某等人的证言;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4)醇检字第118号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收条、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与受损车辆的车主、受伤人员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春泉
  • 书记员王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