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8时5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的夏利轿车,由本溪市溪湖区河沿驶往后湖方向,当车行至溪湖路和谐花园售楼处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本溪市**队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集团总医院医护人员于2014年2月10日9时35分抽取宋某某静脉血。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照片,本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信息,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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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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