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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本溪市溪湖区溪湖丽城小公园方向驶往新湖丽城小区方向,在车辆行驶时,将其妻子于某某、朋友郭*、杨某某刮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委托医务人员抽取了高*的静脉血样。经鉴定: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本溪**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主动投案,留滞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郭*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4)醇检字第085号乙醇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亚玲
  • 代理审判员赵明娇
  • 人民陪审员李卓
  • 代理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