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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醉酒驾驶威志牌出租车,由本溪市明山区迎宾路驶往北地方向,当行至迎宾路百年砂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0149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潘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