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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彩屯沿滨河北路驶往郑家方向,当车行至滨河北路彩屯停车场150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将人行道上路灯杆撞倒,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案发后,本溪交**队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在事故现场120急救车内对被告人武*进行了固定血样,检验其酒精含量,经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6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武*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本溪**湖大队本公交认字(2014)05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委托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及提取血样过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网上比对、电子证据的书面复制件或说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溪湖交警大队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男,1973年9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亚玲
  • 代理审判员孟杨
  • 人民陪审员朱贵民
  • 代理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