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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醉酒驾驶北**牌轿车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迎宾馆门前的公共停车场倒车时与赫某某发生碰撞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孟某某带至站前派出所后,发现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通知指挥中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将被告人孟某某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哈某某、赫某某的证言;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074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本溪市**委员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闫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