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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7时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许可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新陵牌两轮摩托车,由本溪**马路驶往建工方向,当行至崔东路太子港门前路段时,因姜*驾驶的威志牌出租车逆向行驶,遂与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案发后,经本溪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被告人席某某被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席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83.2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姜*的证言;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100号乙醇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第(2014087)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许可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事故责任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溪某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