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上诉于抚顺**民法院。抚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新检公诉撤诉(2015)0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