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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上诉于抚顺**民法院。抚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新检公诉撤诉(2015)0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未执行逮捕。
  • 辩护人孙**,辽宁**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池某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系被告人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宏志
  • 审判员史金儒
  • 人民陪审员陈静
  • 书记员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