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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醉酒驾驶辽ED3XXX号捷达出租车,在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6路公交车终点站左转驶出,因瞭望不周与金某某驾驶的辽ED2XXX号奇瑞牌出租车相刮。案发后,经群众报案,被告人马某某被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辽ED2XXX号出租车车主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99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肇事车辆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潘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