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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盖县”羊汤饭店饮酒期间与业主梁*发生争执,遂醉酒驾驶辽E52XXX号五羊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欲离开,并趁梁*不备将梁*撞倒。案发后,经群众报案,本溪市公安局北台派出所出警将鄂某某带至派出所,后发现鄂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通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北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鄂某某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鄂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36.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的证言;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129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鄂某某虽当庭对醉酒驾驶部分供认,但结合被告人鄂某某酒后对他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以及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鄂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潘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