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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24时许,醉酒驾驶辽EC2XXX号威志牌出租车,由站前驶往彩屯方向,当行至解放南路“海里捞欢乐火锅”饭店门前路段时,追撞刘某某驾驶的辽EC3XXX号奇瑞牌出租车尾部,后辽EC3XXX号出租车又追撞林某某驾驶的辽ED4XXX威志牌出租车尾部。案发后,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审查归案。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辽EC3XXX号及辽ED4XXX号的出租车车主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82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肇事车辆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家强
  • 书记员潘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