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于2014年6月19日5时55分许,醉酒驾驶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由本溪市驶往鞍山方向,当行至平山区北台镇高速公路出入口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丛*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本**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2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