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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崔**、殷**、被告人王**、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20时许,卫辉市公安局刑警队接上级通知,称新乡市**派出所上网涉嫌故意伤害逃犯王*戊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饭,接报后刑警大队民警暴喜庆、赵**、潘*、牛**四人前往实施抓捕。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门口,民警将正从饭店出来的网上逃犯王*戊及与其一起吃饭的王*甲、王*乙、王*丙、胡某某等人拦住,并出示警官证告知身份后,王*戊随即逃跑,公安民警在抓捕王*戊时遭到了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胡某某等人的阻止、撕拽,造成网上逃犯王*戊逃脱,后经鉴定,公安民警牛**左额部划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卫辉市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证明,刑警大队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王**、王**、王**、胡某某依法判处,同时王**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要求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胡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跺民警,也没有用拳头打民警,只是采取撕拽的方式阻拦民警,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动手推民警,只是朝民警抓捕王*戊的人群里挤,还未挤到里面,王*戊就跑了,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王*乙没有实施推搡的行为,也没有跑至民警按翻王*戊的麦地里,王*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没有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和民警发生推搡、撕拽,只是向追赶王*戊的民警追过去,其到跟前时王*戊就已逃跑,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打骂民警,只是到跟前拉拽,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卫辉市公安局刑警队接上级通知,称新乡市**派出所上网涉嫌故意伤害的逃犯王*戊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饭,接报后刑警大队民警暴喜庆、赵**、潘*、牛**四人前往实施抓捕。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门口,民警将正从饭店出来的网上逃犯王*戊及与其一起吃饭的王*甲、王*乙、王*丙、胡某某等人拦住,并出示警官证告知身份,王*戊随即向南逃跑几十米后向东拐进一条小路,民警牛**迅速上前追赶并在饭店向南的丁字路口向东的小路上将王*戊扑倒在路北边一处晒玉米的地上,民警赵**随即赶到协助牛**将王*戊抓住并准备押上车时,随后赶来的王*甲、王*乙、王*丙、胡某某将民警牛**、赵**围住进行撕拽、推攘,王*甲将民警牛**跺翻,其他三人将赵**推翻在地,王*戊趁机挣脱跑向北边麦地,民警暴喜庆、牛**向麦地方向追赶抓获王*戊时,再次遭到四被告人的阻止、撕拽,致使网上逃犯王*戊逃脱。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牛**左额部划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被随后赶来支援的民警带至卫辉市刑警大队。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在延津县东屯镇东张士屯村的办案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牛**左额部划伤属轻微伤。

2、办案民警赵**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受大队领导指派,其和民警暴喜庆、潘*、牛**到卫辉市喜来登饭店抓捕网上逃犯王**。在饭店门口站着七、八个人(其中一名妇女),其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其中一名男子向东逃跑,其和牛**迅速追赶,追出六、七十米远将那名男子追上并确认是王**,此时饭店门口那六、七名男女赶到进行阻拦,其再次出示证件并说明抓捕逃犯,这些人继续和二人推扯。后王**扯掉上衣挣脱后向北边麦地逃跑,暴喜庆和牛**追到麦地,其在麦地边被两、三个男子撕扯住被要求看证件,其对他们说明执行公务,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后得知叫王*乙)大声叫喊:看不清证件,言语十分嚣张。后其强行挣脱赶到麦地,此时逃犯已脱逃。

3、办案民警牛**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其受大队领导安排和民警暴喜庆、赵**、潘*一起到卫辉市喜来登饭店抓捕网上逃犯王**。在饭店门口站着七、八个人(其中一名妇女),潘*、赵**一同出示了警官证并说明情况要求予以配合,此时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转身朝南跑,其迅速追赶,向南又向东追至一晒玉米处时,将该男子扑倒并确认是王**。赵**赶来后,二人准备将他带上车时,在饭店门口和王**说话的人赶来,将赵**推到一边,一名妇女一边掰其拽着王**右手腕的手指,一边骂;穿迷彩服的男子和穿棕红色PU上衣的男子及另外两人挡在其和王**中间,穿迷彩服的男子和穿棕红色PU上衣的男子撕拽其胳膊,并将其推到地上。其从地上起来,拽住王**的T恤,又遭到该名妇女和几名男子的阻拦,且该名妇女帮王**脱掉T恤,王**光着上身朝路北麦地跑。暴喜庆追上将他按倒,其随后赶到,二人控制住王**并准备给他戴手铐时,之前阻拦的几人又赶来,穿迷彩服的男子一脚将暴喜庆踢翻,另有人将其推到一边,王**从地上起来,其马上拽住王**的胳膊,此时那个妇女、穿迷彩服的男子、穿棕红色PU上衣的男子、穿黑色外套的中年人过来阻拦、辱骂,其中穿迷彩服的男子朝其左眼眶部位夯了一拳;穿棕红色PU上衣的男子站在王**和其中间,向后推并撕拽其手臂;穿黑色外套的中年男子也往后拽其,最后造成王**脱逃。经了解:穿迷彩服的男子叫王*甲,穿棕红色PU上衣的男子叫王*丙,穿黑色外套的中年男子叫王*乙,妇女系王**的妻子叫胡某某。

4、办案民警潘*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领导安排其和民警暴喜庆、赵**、潘*一起到卫辉市喜来登饭店抓捕网上逃犯王**。在饭店门口发现七、八个人(其中有一个妇女)准备走,其出示证件并说明抓捕情况要求他们配合工作,有一35岁左右的男子转身向南跑,牛**等人便进行追赶,后证实该男子就是逃犯王**。这时和王**在一起的人也跑过去,牛**、赵**很快将王**抓住,但穿迷彩服的人和一名妇女还有几个人跑上去和民警进行撕拽,王**挣脱后向麦地跑,民警继续追,事后得知王**已脱逃。

5、办案民警暴喜庆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领导安排其和民警暴喜庆、赵**、潘*一起到卫辉市喜来登饭店抓捕网上逃犯王**。在饭店门口站着八、九个人,民警潘*、赵**一同出示警官证并说明情况要求予以配合,其中一名男子向南跑,牛**前去追赶,其驾车跟随,在饭店向南丁字路口向东的路上,牛**、赵**拽住该男子,其用强光手电看了被抓的男子就是王**,此时一名妇女和几名男子(其中一个穿迷彩服、一个穿棕红PU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在推搡、辱骂赵**和牛**,后王**挣脱向北边麦地逃跑。其在麦地将王**按倒后,民警牛**赶到,二人控制住王**并准备给他戴手铐时,穿迷彩服的男子跑来将其跺翻,另外几名男子将牛**推翻在麦地,民警在被这几名男子阻拦下,致王**再次逃脱。经了解:穿迷彩服的男子叫王*甲,穿棕红色PU的男子叫王*丙,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叫王*乙。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其与王**、王**、王**、王**、胡某某等人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过饭出来,一名姓潘的警察拿出证件亮明身份并要求予以配合,王**随向南跑,有两名警察在后面追,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人都去追警察,跑到往敬老院拐弯的那条路路口的时候,有两名民警抓住了王**,王**、王**还有王**的妻子胡某某将这两个民警围住,让放开王**。王**在一个拿手电筒的民警再次亮明证件告知抓逃犯时仍不听劝,和胡某某拉着一个年轻民警来回甩,王**逃脱后,年轻民警去追,王**和胡某某拉住他,王**将该民警跺翻。王**朝路北麦地跑,两名民警去追,王**、王**、胡某某和五、六个人去追民警,后民警抓着王**、王**从麦地出来并带上警车,当时比较乱,有人夯有人拽,当天王**穿迷彩服。

7、证人李*(小*孬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王**及妻子胡某某、王**、王**、王**等人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完饭出来,看到他们都向东跑,在饭店南丁字路口东有人和本村几人争吵,其拉住一男子问怎么回事,那人说,你别妨碍公务,其就靠边站。后来公安局的人没有抓住王**,将本村的几人带走了。

8、证人弓*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其和同村王*戊夫妻、王*甲、王*乙、王*丙等人一起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完饭出来,同村几人向东跑,在距饭店四、五十米远,其看到王*戊夫妻二人及同村几人正在与人拉扯推搡,此时有人掏出证件说是公安局刑警队的,其就靠边站,王*戊的妻子胡某某和王*乙、王*甲等人和对方撕拽纠缠,后公安人员跑到对面麦地追王*戊,同村的人也追到麦地纠缠,后刑警队的人将王*甲、王*乙等人带上警车,王*戊不见了。

9、证人王**(又名王**、小**的)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新乡市开发区将人打成轻伤后逃跑,2012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其和同村几人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完饭出来,看到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后来知道是公安局的),因其知道自己是被公安局追捕的逃犯,怕被抓,就朝饭店南边岔路跑,有两人在后面追。其跑到岔路向东路上没多远被抓住,这两人对其说,他们是刑警队的,其就开始挣脱。此时一起吃饭的人过来围住两个民警,拉扯他们的手,其也趁机来回挣脱。在他们的帮助下,其将上衣脱掉之后挣脱,向路边麦地跑,后被民警抓住按在地上,一起吃饭的人又跑来将民警拽开,其趁机向北跑,回家后得知王**、王**、王**被民警带走,除了弓*和李*之外,其他人都参与了。

10、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本村王*戊夫妻、王*丙、王*甲、王*丁、王*乙等人在卫*市喜来登饭店吃完饭出来,从一辆轿车上下来四个男子,不知说了什么,王*戊就向东跑,四个男子就去追,一起吃饭的人跟过去,在距饭店大约100米远晒玉米的地方围住一人争吵,其问怎么回事,那人亮出证件,并说是卫*刑警队的,自称姓赵,在抓捕网上逃犯,这时王*戊向北边麦地跑,有两民警追过去,王*甲、胡某某、还有几个人跟着向麦地跑,在麦地里有四、五个人在争吵。在晒玉米的路上围住刑警队员的有王*乙、王**、王*丁、王*丙,其他人记不清了。

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喜来登饭店帮厨,2012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其看到从雅间出来七、八个人,有两人已走到门口,这时一辆车停在门口,下来几人说是刑警队的,让前面的两人配合工作,站着的人突然转身顺焦韦线跑,刑警队两人去追,后听说被抓的人跑了,刑警队的人也被打了。

1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在喜来登饭店帮工,2012年10月27日晚上6时许,有八人在饭店吃完饭刚走,其就听说公安干警来抓人,随后其看到公安人员带着人从北边地里出来,后听说公安人员抓住了要抓的人,结果那伙人打了民警,被抓的人也跑了。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任延津**村支书至今,那天公安局工作人员到村里找到其说明情况,让其与胡某某联系劝她投案,争取从轻处理,其给胡某某打电话后,胡某某到其家同民警见面,并随民警接受调查。

1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其和同村的王**、王**、王**、李*等人给王*戊家帮忙干农活,王*戊和他妻子胡某某请大家到卫辉市喜来登饭店吃饭,吃完饭走出饭店时,过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拿出警官证自称是公安局刑警队的,说来执行公务抓逃犯,让配合一下。说过以后,王*戊随向北跑,公安局的几人去追,王*戊没跑多远就被民警按在地上,其和胡某某、王**以及一块喝酒的人都跑去,先是胡某某去拽刑警队的人,其和王**、王*丁、王**也上前拉、拽,王*戊乘机挣脱朝丁字路口东边路北麦地跑,刑警队的人又把王*戊按在麦地里,其和胡某某、王**、王**、李*又追过去推拽、拉扯,把按住王*戊的几人推开,王*戊又跑了。

1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王**、王**、王**、李*、胡某某等人饭后在卫辉市喜来登饭店门口,其看见一起吃饭的几人往南跑,当时其知道是公安干警抓人,但不知抓谁,其跑到南边丁字路口东边,看到公安局的人抓住王**,其硬挤进人堆以后向公安人员要证件并问他们来干什么,有个人说是公安局的民警,来抓逃犯,并拿出证件让其看,其说看不清,这时王**挣脱向北边麦地跑,民警去追,其就拽住出示证件那个警察要再看证件,那个警察就拿出证件打开让其看。后公安干警和王**、王**从麦地出来,但没见王**回来,赵姓警察说穿迷彩服的人打人了不能走,当天穿迷彩服的是王**,穿皮衣的是王**。

1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因为帮王*戊的蔬菜大棚上篷布,王*戊在喜来登饭店请吃饭,其和王*戊夫妻、王*甲、王**、李*、王*乙等人一起吃完饭出来,被一辆车拦住,从车里下来几人,有一人拽住王*丁并出示证件,说是公安局的,让配合工作,王*戊就往东跑,有两民警去追,把王*戊按倒在晒玉米的地上,其紧跟王*甲和胡某某追去,王*乙在其前面,胡某某和王*甲与两民警拉扯,其和民警争吵,这时王*戊挣脱光着背向北跑,又有另外一个民警去追,其和胡某某、王*甲都跟过去,其和胡某某、王*乙与民警争吵、撕拽,这时王*戊已经跑远了。

1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丈夫王**、王**、王**、王**、王**等人在卫*市喜来登饭店吃完饭准备走时,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不知说了什么,王**就向东跑,那几人中的两人去追上王**,其和一起吃饭的人也来到跟前,其问他们是干什么的,有一人亮出证件说是卫*刑警队的,在执行公务,其就拽住王**向一边拉,同村的人也在一边拉,并和公安局的人争吵。后来王**将上衣脱掉,光着背向北边麦地跑,有一个公安人员在麦地按住王**,王**上前推公安局的人,王**挣脱后向北跑。

18、谅解书证实民警暴喜庆、赵**、潘*、牛**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因王*戊故意伤害案于2012年5月25日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2年11月3日王*戊向卫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后撤销网上通缉。

20、卫辉市公安局柳**出所证明及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刑警大队民警在执行抓捕任务时被王**、王**、王**、胡某某阻挠,致使王*戊逃脱,柳**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到现场进行支援。

2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羁押释放证明,证实王*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于200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释放,已羁押五个月零二十日,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22、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王**、王**、王**在案发当日被民警控制后被带回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延津**出所进行调查时,通过村支书王*己电话联系,胡某某到王*己家向该队办案民警投案。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四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跺民警,但该事实有民警牛**、暴喜庆的陈述与证人王*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但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推民警只是往人群里挤,还没挤到里面王*戊就跑了,辩护人辩称王**没有实施推搡行为也没有跑至民警按倒王*戊的麦地里,但其实施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及民警牛**、证人王*丁、弓*的证言相互印证,故王**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取得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和民警发生推搡、撕拽,但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及民警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王**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取得谅解,但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甲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六个月零十四日。)

二、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四日。)

三、被告人王*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日。)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甲,农民,住延津县。曾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从次日起算,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乙,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从次日起算,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崔**、殷**,卫辉**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王**,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从次日起算,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 被告人胡某某,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秀丽
  • 代理审判员田伟
  • 代理审判员丁凌
  •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