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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上22时许,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带队在卫辉市眺行街执行公务查酒驾,被告人董某某与李*、张*甲酒后乘车行至眺行街附近发现前方查酒驾,李*、董某某、张*已下车到跟前,李*对陈*等人开口大骂不让查酒驾,陈*带领协勤寇*等人劝李*、董某某离开不要影响执行公务,被告人董某某趁陈*不备上前掐住陈*的脖子,致使陈*的脖子被掐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颈部左侧挫伤属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酒驾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逮捕,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朝峰
  • 代理书记员李鹏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