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1时5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劳动桥北100米处路西,被告人崔**因故与出租车司机郭xx发生冲突,民警郭一x等人到达现场后,依法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崔**拒不配合,并且将民警郭一x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一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郭一x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警官证,谅解书和收条,证人赵xx、郭xx、樊xx的证言,被害人郭一x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