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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西曲里村,被害人孙*对李*乙家羊圈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李*甲极力阻挠,被告人李*某用砖头将孙*的头部砸伤,被告人李*甲用拳头将孙*的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甲赔偿被害人孙*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系自首。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西曲里村,被害人孙*对李*乙家羊圈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李*甲极力阻挠,被告人李*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孙*的头部砸伤,被告人李*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孙*的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甲共赔偿被害人孙*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李*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牧野乡关于对违法违规用地整治的情况汇报和登记表,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彭某某、高*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李*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1978年8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宝峰
  • 代书记员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