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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岳**、高**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GXXX53号货车不服从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警及新乡**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指令,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撞击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警车右侧前门后,加速逃跑至新乡市北环某某公司东侧时,被告人马某某又分别撞击警车左侧前门、交通运输局执法车及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后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对方在执行公职过程中以暴力方式妨害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GXXX53号货车不服从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警及新乡**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指令,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撞击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警车右侧前门后,加速逃跑至新乡市北环某某公司东侧时,被告人马某某又分别撞击警车左侧前门、交通运输局执法车及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后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控制。

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乡**通运输局、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新乡**通运输局、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执法车证明,现场图、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曾某某、于某某、李**、李*乙、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对方在执行职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2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4日被决定逮捕,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岳**、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梅珍
  • 审判员邱么润
  •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 代书记员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