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琚玉乐、赵**、曹**、曹**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琚玉乐、赵**、曹**、曹**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琚玉乐、赵**、曹**、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曹**、琚玉乐、赵**、曹**、曹**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曹**、琚玉乐、赵**、曹**、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在酒后驾驶一辆BYD汽车行驶在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上,期间为逃避路面执勤交警的检查而调转车头逃逸,当被交警王XX、周XX等人截获时拒绝检查,而后被告人曹**、琚玉乐、赵**、曹**、曹**在现场以采取辱骂、推拽、抢夺执法摄像机的方式妨害交警执行公务。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曹**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赵**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曹**、琚玉乐、曹**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王XX、周XX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曹**多次托家人和朋友向其赔礼道歉,并由曹**、曹**、琚玉乐、曹**等人共计支付赔偿款12000元,赔偿一部新摄像机,考虑对方态度诚恳及执勤人员无严重后果,对上述几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XX、周XX表示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五被告人公正处理。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押登记表、照片、证人王一X、闫XX、李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XX、周XX、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琚玉乐、赵**、曹**、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琚玉乐、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曹**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琚玉乐、曹**、曹**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琚玉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琚玉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曹**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琚玉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止)。
四、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