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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8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变诉(2013)第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2月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在新乡市胜利路与中同街交叉口北侧路*的慢行道行走,在被害人柳某某(63周岁)、黄某某(60周岁)夫妻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让其让路时,被告人龙某某即对柳、黄二人辱骂和殴打,用拳击打柳某某头面部,致柳某某左额颞部、左额部、左上眼部等处表皮擦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柳某某、黄某某在被辱骂和殴打后报警,柳某某骑车紧跟被告人龙某某。后出勤民警申**与协警杨**在新乡市胜利路胜利桥附近将被告人龙某某截获。在柳某某指认被告人龙某某时,被告人龙某某欲再次殴打柳某某,申**、杨**上前制止,被告人龙某某用拳先后猛击杨**、申**面部,致杨**头皮下血肿、申**右面部近鼻唇沟处皮肤擦挫伤,后被制服。经法医学鉴定,申**、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在新乡市胜利路与中同街交叉口北侧路*的慢行道行走,在被害人柳某某(63周岁)、黄某某(60周岁)夫妻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让其让路时,被告人龙某某即对柳、黄二人辱骂和殴打,用拳击打柳某某头面部,致柳某某左额颞部、左额部、左上眼部等处表皮擦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柳某某、黄某某在被辱骂和殴打后报警,柳某某骑车紧跟被告人龙某某。后出勤民警申**与协警杨**在新乡市胜利路胜利桥附近将被告人龙某某截获。在柳某某指认被告人龙某某时,被告人龙某某欲再次殴打柳某某,申**、杨**上前制止,被告人龙某某用拳先后击打杨**、申**面部,致杨**头皮下血肿、申**右面部近鼻唇沟处皮肤擦挫伤,后被制服。经法医学鉴定,申**、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于2013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3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李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