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诉被告人汤**、贾**、张**、杨*妨害公务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贾**、张**、杨**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贾**、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22时许,新乡市平原商场中国黄金店业务经理范**及该店员工在解放桥南路西的“川江脆鱼馆”聚餐饮酒时,因故与顾客徐**发生争执,徐**报警。民警出警后,徐**指认被范**殴打,民警让范**配合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拒不配合,与范**一同聚餐的黄金店员工在旁起哄,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范**被民警强行带上警车。黄金店员工被告人汤**、贾**、张**、杨*等人见状,将警车围堵,并殴打、推搡民警和值班局长,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并致民警刘**、鲁*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汤**、贾**、张**、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2时许,新乡市平原商场中国黄金店业务经理范**及该店员工在解放桥南路西的“川江脆鱼馆”聚餐饮酒时,因故与顾客徐**发生争执,徐**报警。民警出警后,徐**指认被范**殴打,民警让范**配合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拒不配合,与范**一同聚餐的黄金店员工在旁起哄,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范**被民警强行带上警车。黄金店员工被告人汤**、贾**、张**、杨*等人见状,将警车围堵,并殴打、推搡民警和值班局长,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并致民警刘**、鲁*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贾**、张**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杨*自动投案。2013年2月9日,平原商场中国黄金店经理李**代表被告人汤**、贾**、张**、杨*与受伤民警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贾**、张**、杨*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刘**、鲁*的陈述;
3、证人徐**、韩**、李**等的证言;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贾**、张**、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双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四、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