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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从新乡**利路乐界KTV处乘坐出租车称到新乡市劳动桥,到该处后又让司机将其拉到胜利路乐界KTV,到该KTV楼下时,李某某醉酒睡着不下车,司机报警求助。民警王**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帮助司机让李某某下车时,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执行公务的民警王**面部,踢王**的后背,并对其进行追打,阻碍其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传唤到案。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将执行职务的人员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从新乡**利路乐界KTV处乘坐出租车称到新乡市劳动桥,到该处后又让司机将其拉到胜利路乐界KTV,到该KTV楼下时,李某某醉酒睡着不下车,司机报警求助。民警王**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帮助司机让李某某下车时,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执行公务的民警王**面部,踢王**的后背,并对其进行追打,阻碍其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传唤到案。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凡某某、郭*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将执行职务的人员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慧萍
  • 书记员秦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