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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1U232的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与幸福街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TD628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二人协商不成,翟*电话报警。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民警卢**和协警李**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现场处理警情。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询问时,王某某不予配合,对卢**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部、胸部等处。在增援警力到达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铁西分局接受调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有限公司估价,被害人翟*的车辆损失为1215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翟*经济损失16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1U232的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与幸福街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TD628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二人协商不成,翟*电话报警。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民警卢**和协警李**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现场处理警情。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询问时,王某某不予配合,对卢**进行辱骂,并用拳头打击其头部、胸部等处。在增援警力到达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铁西分局接受调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有限公司估价,被害人翟*的车辆损失为1215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翟*经济损失16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各1份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2010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

(2)到案经过2份

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上23时15分左右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

(3)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

证明: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22时45分,被害人翟*电话报警的事情。

(4)关于王某某、翟*交通肇事案材料来源情况的说明1份

证明:2015年3月5日,王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案件材料由事故大队办案民警王**、王**移交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5)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说明1份

证明:被害人卢**系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警号:038144,2005年12月份参加公安工作至今。

(6)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等基本情况

证明:翟*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与个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等情况。

证明:王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豫G1U232系刘**所有。

(8)工作记录1份

证明:交通管理支队接警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轿车司机被铁**出所带走。

(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某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10)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王某某委托刘**全权参与王某某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11)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

证明:2015年2月6日刘**同意翟*取走1600元并自己取走3400元。

(12)住院病案首页、门诊手册、WP-95系列医用红外热像仪检查报告单

证明:被害人卢**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

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卢**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卢**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

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10点多左右与民警卢**出警,赶到现场后一个年轻司机(被告人王某某)不承认撞车而且可能喝酒了,李**与卢**去拉住他,怕他借故离开,年轻司机非常不配合,非要往西走,挣脱了民警还向西走,他向民警卢**说想私了之类的话,后来李**向1号防控车请求支援,年轻男子看民警不让他离开,就急了开始打骂民警,用拳头朝卢**的头上和胸口打了几拳,旁边有人拉开他,后又冲上来打了民警几下,民警始终没有还手,他只是说他再正常执法让他配合工作,后来增援民警将王某某带到了治安大队。

(2)证人王某某

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23时许,王某某正在跑车,电台里翟*说有个人在八一路西头喝酒开车撞到他以后跑了,王某某就报了警开车去了翟*说的地方,当时在场的有两个民警还有附近村子里的人和一起去的出租车司机,肇事司机(被告人王某某)边打电话边走,民警拉着那人不让走,让他上警车,肇事司机不上,开始骂拉他的民警,骂了几句还用拳头打了民警,旁边人把肇事司机拉开了,民警不让他走,肇事司机骂了几句又踹了民警一脚,民警始终没有还手,又被拉开后肇事司机就蹲到一边打电话,过会又来了一辆警车,把肇事司机拉走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的陈述

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卢**值班,22点55分左右,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到了现场后,年轻男子不承认撞车,而且可能喝酒了。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卢**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的情况,卢**出警时用手机录下了出警的过程。

(2)被害人翟*的陈述

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23时左右,翟*驾驶豫GTD628号出租车在八一路于幸福路丁字路口拉客,有一辆黑色轿车撞倒了翟*的出租车车头左侧,翟*追上轿车后,二人协商不成,翟*报警,警察出警过程中,王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月23日2时50分至3时14分,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讯问室,郑**、魏**

证明:2015年1月22日晚王某某喝了半斤白酒后驾驶朋友的轿车离开,到八一路教堂附近碰车了,在商量如何解决时,一辆警车过来把王某某带到铁西**理大队。王某某否认殴打辱骂民警。

(2)2015年1月24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新乡市看守所,郑**、魏**

证明:王某某供述称他在打电话民警拉着他不让他走,发生了争执承认骂了民警但否认殴打民警。

(3)2015年2月7日9时35分至10时20分,新乡市看守所,郑**、魏**

证明:宣布逮捕,称自己只是语言重,态度不好,没有殴打辱骂民警。

(4)2015年3月30日16时00分至16时38分,新乡市看守所,郑**、魏**

证明:对血乙醇鉴定无异议,不认可卢**的伤情鉴定拒绝签字。

(5)2015年2月11日15时20分至15时50分,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王**、王**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1月22日晚驾驶黑色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八一路碰到了一辆出租车。

5.鉴定意见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153号,

证明:被害人卢**所受受损伤属轻微伤。

(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6.13mg/100ml。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新乡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兴价认损字(2015)第0111号

证明:车牌号为豫GTD628的宝来7162轿车确认估损总值为1215元。

6.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方位。

(2)肇事车辆细目照

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3)抽血照片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抽血时的情况。

7.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卢**辱骂、殴打的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2月6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葛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