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张**、岳治国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岳**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张**、岳**在本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酒后闹事,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的民警穆、王赶到现场出警时,遭到王**、张**、岳**等暴力围攻,致使穆、王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穆、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与被害人穆、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穆、王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张**、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穆、王的陈述;证人郭、周、沈、靳、王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王**、张**、岳**的身份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张**、岳**在本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酒后闹事,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的民警穆、王赶到现场出警时,遭到王**、张**、岳**等暴力围攻,致使穆、王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穆、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与被害人穆、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穆、王经济损失390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穆、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附近。
3、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三被告人暴力围攻民警的事实。
5、证人郭、周、沈、靳、王、李、丁、王、王、王、王**均证实被告人王**、张**、岳**等人在本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吃饭后因算帐与饭店发生争执,后又对出警的民警暴力围攻的情况。
6、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供述酒后闹事并对出警的民警暴力围攻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7、收到条三张证实被害人共收赔偿款39000元并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及两部对讲机赔付款76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治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