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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岳治国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岳**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张**、岳**在本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酒后闹事,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的民警穆、王赶到现场出警时,遭到王**、张**、岳**等暴力围攻,致使穆、王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穆、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与被害人穆、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穆、王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张**、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穆、王的陈述;证人郭、周、沈、靳、王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王**、张**、岳**的身份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张**、岳**在本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酒后闹事,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的民警穆、王赶到现场出警时,遭到王**、张**、岳**等暴力围攻,致使穆、王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穆、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与被害人穆、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穆、王经济损失390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穆、王*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附近。

3、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三被告人暴力围攻民警的事实。

5、证人郭、周、沈、靳、王、李、丁、王、王、王、王**均证实被告人王**、张**、岳**等人在本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吃饭后因算帐与饭店发生争执,后又对出警的民警暴力围攻的情况。

6、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供述酒后闹事并对出警的民警暴力围攻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7、收到条三张证实被害人共收赔偿款39000元并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及两部对讲机赔付款76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岳治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治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4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8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8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岳治国,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轩
  • 审判员温晓雯
  •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