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占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2时许,新乡市麦潮KTV经理报警称有人在麦潮KTV打架。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孟**将民警杜**、潘**、王**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潘**、王**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孟**与被害人杜**、潘**、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潘**、王**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孟*占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潘**、王**陈述;证人郭某某、王*、孟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孟*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孟**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许,新乡市麦潮KTV经理报警称有人在麦潮KTV打架。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孟**将民警杜**、潘**、王**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潘**、王**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孟**与被害人杜**、潘**、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潘**、王**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无前科证明、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以及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位置情况。
3、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系被口头传唤到案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4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三被害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5、证人姚某某、魏某某、孟某某、谢*、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1日晚,喝酒后去麦潮KTV唱歌,因带啤酒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孟某某打了服务员,公安人员到后因不让带走孟某某,与公安人员撕拽,孟**动手打了民警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王*、贾某某、王*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1日晚,有六七个歌厅唱歌,因带啤酒与他们发生争吵,其中有一人打了贾某某,他们报警后,这些人与公安人员拉扯,不让带人,有三名公安人员被打的情况。
7、被害人杜**、潘**、王**、张*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7月1日晚22时30分许,接警称有人在麦潮KTV打架,他们到达现场后在将打人者强行带离时,遭到打人者一方的阻拦、拉扯,并殴打民警,造成不同程度的受伤,直到增援警力后,他们才将违法行为人及其阻碍正常执法的人带到派出所。经辩认四名被害人均指认在现场对他们进行殴打的人就是被告人孟**。
8、被告人孟*占供述证实在2013年7月1日晚,他们六个人喝酒后到麦潮KTV唱歌,因喝啤酒孟某某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过一会儿,服务员带着民警到包间,指认孟某某打他,民警要将孟某某带走,他们几个人不让带,并和民警撕拽,他自己动手打了民警,具体打哪个民警记不清了。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