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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零时50分,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在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东200米处,对王**涉嫌酒驾进行查处时,被告人王**、王**阻拦民警将王**带走,被告人王**对执勤民警进行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王*淇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科、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潘**、程**、程**、董**的陈述;被告人王**、王*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零时50分,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在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东200米处,对王**涉嫌酒驾进行查处时,被告人王**、王**阻拦民警讲王**带走,被告人王**对执勤民警进行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对民警等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王**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因涉嫌擅自经营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淇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向东200米处。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王*淇系当场抓获。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王**对民警潘**、董**及程**、程**进行了赔偿。

6、证人潘某伟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2014年5月28日凌晨,其驾驶分局3号防控车在三附院周边进行巡逻。当其和巡防队员程**巡逻至三附院门口时,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新二街与五一路东50米处往返几次,其感觉可疑,就驾车追赶,在新二街与向阳路东200米处将该车拦下,司机下车时,其闻到一股明显的酒味,就要求司机出示驾驶证等证件。当时车内副驾驶座上还坐有一名男子,其准备带司机上警车时,遭到副驾驶座上男子的阻挠,该男子随后拨打了电话。过了大概二十分钟,过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其用电台通知其它防控车过来增援,随后一号、二号防控车相继赶到。其准备将喝酒司机带上2号防控车时,遭到对方三名男子推搡,其中副驾驶座的男子还抽出皮带要打人,被司机劝住。其见控制不住局势,就拿出催泪瓦斯向对方喷去,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和该男子一起来的女子在那儿大喊民警打人,其让分局值班人员和市局督察队联系。后督察队的董**和另外一名同志赶到现场,董**一直劝说地上躺的男子让他配合工作,在其去扶该男子起来时,该男子跺了其好几脚,还跺了董**及另外一名同志几脚,最终,该名男子及地上坐的那名男子被带至分局。到分局之后,其才知道地上躺的那名男子叫王**,副驾驶座上的那名男子叫王**。

7、证人程**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巡防队员,2014年5月28日凌晨,民警潘**驾驶3号防控车带其在三附院周边进行巡逻。当巡逻至三附院门口时,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新二街与五一路东50米处往返几次,感觉可疑,就驾车追赶,在新二街与向阳路东200米处将该车拦下,潘**要求司机出示驾驶证等证件。当时车内坐有二名男子,司机一直给潘**说好话,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下车后说话可冲,并且不让司机说好话,其和潘**准备带司机上警车时,遭到副驾驶座上男子的阻挠,该男子随后拨打了电话。过了大概二十分钟,过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其用电台通知其它防控车过来增援,随后一号、二号防控车相继赶到。准备将喝酒司机带上2号防控车时,遭到对方三名男子推搡,其中副驾驶座的男子还抽出皮带要打人,被司机劝住。潘**见控制不住局势,就拿出催泪瓦斯向对方喷去,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和该男子一起来的女子在那儿大喊民警打人,并且用手机拍摄,潘**让其也拿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后躺在地上的男子突然站起来,夺过其手机摔到地上,然后又躺在地上不起来,潘**让和市局督察队联系。后督察队的董**和另外一名同志赶到现场,董**一直劝说地上躺的男子让他配合工作,在潘**去扶该男子起来时,该男子跺了潘**好几脚,还跺了董**及另外一名同志几脚,最终,该名男子及地上坐的那名男子被带至分局。到分局之后,其才知道地上躺的那名男子叫王**,副驾驶座上的那名男子叫王**。

8、证人董**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督察队民警,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派,说洪**车民警被不明身份人员围攻,后其叫上市局门岗值班保安程*明和其一起出现场。到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时,看见两辆警车停在路边,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坐在路边。其下车后随即询问出警民警,民警告诉其在辖区巡逻查获一酒驾案件时,遭到对方人员阻碍及围攻,有两名男子没有控制住,一个躺在地上,一个坐在路边。其走到路边向坐在路边的男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让他配合工作,该男子站起来准备打电话喊人,还准备动手,被民警潘**拦住。后又经过半个小时的劝说,该名男子才不情愿的上了警车。后去劝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该名男子不配合工作,民警潘**去扶他时,他用脚跺到潘**身上,还跺了其和程*明几脚,后该名男子继续躺在地上不肯起来,潘**在旁边拍照。这时候过来了一男一女,和该名男子认识,其就让他们去劝,后一起回了派出所。

9、证人程*明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安局门岗保安,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值班时,市局督察队民警董**让和他一起出警,说洪门辖区有民警被打。到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时,看见两辆警车停在路边,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坐在路边,民警正在劝他们上警车。董**下车后向坐在路边的男子出示证件,该男子站起来准备打电话喊人,其和董**将对方手机要了过来,该男子准备打董**时,董**再次出示证件,劝了半天,该名男子才上了警车。后去劝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该名男子不配合工作,民警去扶他时,他用脚跺到出警民警身上,还跺了其和董**几脚,随后该名男子继续躺在地上不肯起来,民警在旁边拍照。后来了一男一女,和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认识,董**让他们去劝那名男子,后三人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

10、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11时许,其和同村的王**、王**、小*一起到关堤村口的一家饭馆吃饭,吃饭期间都喝了点酒,吃完饭,王**和小*先走了,其给王**打电话问他去哪了,王**说他们准备去唱歌了。后其开车带着王**往市里方向走,当走到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一辆警车到其跟前示意停车,其将车停下后,民警让其出示有关证件,其和王**下了车,王**打电话叫人,其接受民警询问,没多长时间,王**和他媳妇儿、小*三人开了一辆车过来,王**、王**、小*和出警民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推攘出警民警,阻碍民警将其带上警车。之后民警对王**喷了辣椒水,王**躺在地上不起来,他媳妇打电话报警说民警打人了,没过多长时间,来了几辆警车,有一辆警车先将其带到所里,后面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其和王**走到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看见民警在盘查同村王**的车。当时,王**和王**都在车下站着,王**和民警发生争执。其和王**到跟前时,民警叫人增援,又一辆警车赶到现场。民警在准备带王**上警车时,王**用手机拍照,民警不让拍,后民警对王**、王**二人喷了催泪瓦斯,王**躺在地上起不来,王**在旁边坐着,其和王**被先带到派出所了,后面王**、王**发生什么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12、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在新乡市新二街与向阳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其看到同村的王**的汽车被民警拦着了,王**和民警发生争执,其过去问王**怎么回事,知道是王**酒后开车被查后,其就和王**一起阻拦民警将王**带走,后和民警发生了推搡、拉扯,其被民警喷了催泪瓦斯,被喷之后就躺在了地上,民警带其离开的时候,其踹了民警几脚。

13、被告人王某淇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上,其和王**、王**在关堤村西口的一家饭馆吃饭,期间喝了不少酒,后王**先走了。王**开车带着其走到向阳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往东200米处时,被一辆警车拦住,民警让王**出示证件,后民警准备带王**上警车时,其和民警发生争执、推搡,阻碍民警带王**上警车。在争执的过程中,王**和他媳妇步行从西边过来,王**和民警发生了争执,后陆续有警车赶到现场。民警准备带王**上警车时,其和王**一起推搡了民警,民警对其和王**喷了催泪瓦斯。王**随即躺在地上,其坐在旁边路岩石上,之后其被带上了警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对民警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审判员王晶晶
  • 书记员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