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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宋**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宋**,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民警在新乡经济开发区经八路北段路东加油站依法对涉嫌酒后驾驶的宋**进行查处时,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为阻止民警将宋**带走,对执勤民警及协警进行拉扯、厮打,致使执勤民警杜*、协警苏*、李*乙受伤,被告人金某某用头将警车左侧中门窗玻璃撞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杜*、苏*、李*乙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等物品总价格为819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乙、云*、杜*、周*、苏*等证言;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宋**、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称当时执法人员身上没有执法证,不规范。其没有和民警拉扯,没有动手。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民警在新乡经济开发区经八路北段路东加油站依法对涉嫌酒后驾驶的宋**进行查处时,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为阻止民警将宋**带走,对执勤民警及协警进行拉扯、厮打,致使执勤民警杜*、协警苏*、李*乙受伤,被告人金某某用头将警车左侧中门窗玻璃撞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杜*、苏*、李*乙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窗玻璃等物品总价格为8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2、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交通巡防大队口头传唤涉嫌妨害公务的金某某、宋**、李*甲,在传唤过程中金某某、宋**、李*甲不配合工作,将警车玻璃打碎,民警对讲机等物品损坏。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被损坏车辆、对讲机、手机、手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杜*、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执勤民警的身份。

6、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证明证实李**、苏*、周*是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管理协警。

7、李*乙、云*、杜*、周*、苏*书写事情经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8、李**、杜*、苏*门诊病历证实在执勤时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

9、新乡市**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88号《关于汽车玻璃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车窗玻璃等物品总价格为819元。

10、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新)公(刑)鉴字(2014)第930、931、932号鉴定书证实李**、苏*、杜*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实李*乙、云*、杜*、周*、苏*分别辨认出金某某、宋**、李*甲的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具体过程。

13、证人云*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和协警李*乙、苏*、周*在杜*局长的带领下,在经八路北段执勤时,将一辆豫G的单排小货车拦下,当时驾驶员宋*乙满身酒气,其就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宋*乙及其驾驶的小货车进行录像,这时突然从路边过来三个醉汉,对其和别的执勤人员破口大骂,并上去围攻控制酒驾嫌疑人的杜*局长和协警李*乙、苏**、周*,(后经辨认知道三个醉汉分别是宋*甲、李*甲、金某某),并对执法人员拳打脚踢,其中金某某、宋*甲对杜*局长破口大骂,并把对讲机打坏掉在地上,同时强行把杜*局长的右手掰开,杜*局长抱住宋*乙不放,这时,其分局民警前来增援,将宋*甲、李*甲、金某某强行带至面包警车上,其将驾驶员宋*乙控制在另一辆车上,其看见面包警车左侧面玻璃被打碎,并看到金某某从砸烂玻璃的窗口试图逃走,在现场人员的努力下,最后将宋*甲、李*甲、金某某三人带回分局,三人在分局候问室仍然大耍酒疯,踩跺砸门,金某某最为严重。

14、证人杜*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带领民警云*、协警李*乙、苏*、周*在在经八路北段执勤时,将一辆豫G的单排小货车拦下,并出示警官证,当时驾驶员宋*乙满身酒气,就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宋*乙及其驾驶的小货车进行录像,这时突然从路边过来三个醉汉,对其和别的执勤人员破口大骂,并上去围攻,(后经辨认知道三个醉汉分别是宋*甲、李*甲、金某某),多次试图劫走驾驶员宋*乙,其死死抓住宋*乙的衣服领子,并告知三人其在执法,且有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录像,三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更加激动,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攻击,其中金某某、宋*甲对其拳打脚踢,并把对讲机打坏掉在地上,同时强行把其右手掰开,其抱住宋*乙不放,这时,其分局民警前来增援,将宋*甲、李*甲、金某某强行带至面包警车上,在包警车内金某某将左侧面玻璃被打碎试图逃走,在现场人员的努力下,最后将宋*甲、李*甲、金某某三人带回分局,三人在分局候问室仍然大耍酒疯,踩跺砸门。并证实其和协警李*乙、苏*三人受伤了,周*的手机也摔坏了。

15、证人周*、李**、苏*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他们在杜*局长的带领下,在经八路北段执勤时,将一辆豫G的单排小货车拦下,当时驾驶员宋*乙满身酒气,就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宋*乙及其驾驶的小货车进行录像,这时突然从路边过来三个醉汉,对执勤人员破口大骂,并上去围攻他们,(后经辨认知道三个醉汉分别是宋*甲、李**、金某某),并对执法人员拳打脚踢,其中金某某、宋*甲对杜*局长破口大骂,并把对讲机打坏掉在地上,同时强行把杜*局长的右手掰开,杜*局长抱住宋*乙不放,这时,其分局民警前来增援,将宋*甲、李**、金某某强行带至面包警车上,在包警车内,金某某试图砸烂玻璃逃走,在现场人员的努力下,最后将宋*甲、李**、金某某三人带回分局,三人在分局候问室仍然大耍酒疯,踩跺砸门。

16、证人宋*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其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地经八路转盘西边田园牧歌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白酒,饭后其无证驾驶GQ8738的单排小货车准备去新乡经济开发区大振筛厂旁边工地,行至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让其上警车时,其看见同村的金某某、宋*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和执勤民警在拉扯,后来其被警车拉走了,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

1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宋**、李*甲喝酒后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看见执勤民警将同村的宋*乙拦住,其就过去阻拦,并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宋**和李*甲也过来质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后和民警发生争执,其用手拽住一个民警的胳膊,不让他把宋*乙带走,宋**和李*甲也过来阻扰民警,民警将其强行推上警车,其试图砸烂车窗逃走,后三人被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18、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金某某、李*甲喝酒后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看见执勤民警将同村的宋*乙拦住,其和金某某就过去阻拦,并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李*甲也过来质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后和民警发生争执,民警将金某某强行推上警车,金某某试图砸烂车窗逃走,后三人被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19、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和宋**、金某某喝酒后在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金某某看见执勤民警将同村的宋*乙拦住,金某某就过去阻拦,并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其和宋**也过来质问民警是否有执法证,后和民警发生争执,民警将金某某强行推上警车,金某某试图砸烂车窗逃走,后三人被民警强行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宋**、李*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无业,现住延津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任**,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无业,现住延津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无业,现住卫辉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姚**,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