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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50分许,小店镇政府城建执法大队队长张**带领三名工作人员在新乡市小店镇北街村,依法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门市部门口便道上打井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乱砍,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张**的手部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杨某某、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提供谅解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午11时50分许,小店镇政府城建执法大队队长张**带领三名工作人员在新乡市小店镇北街村,依法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门市部门口便道上打井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乱砍,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张**的手部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张*军去治疗,张*军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决定书、刀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对作案刀具进行扣押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裴某某、杨某某、贵某某均系其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7、中共**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2月22日,任命张**担任土地(城建、城管、规划、环保)所所长,兼城管执法大队队长职务。

8、新乡**店镇城建综合执法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在镇区主干道便道上打井取水,违反了2004年1月1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0、证人杨某某、裴某某、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发现小店镇王某某的门市部门口在打井,因按照规定在路边的便道上是不允许打井的,其就和同事去制止,到那儿之后让他们停下了,让打井的人走了。之后其就去了西闫屯村,从西闫屯村出来之后,其和张**等人又到王某某的门市部去看,发现打井的人又回来了,正在下打井的管子,张**就让制止,然后王某某就出来阻挠,拿着铁锹在那儿乱抡,张**就将铁锹夺了下来,接着王某某就回屋拿了一把菜刀乱砍,张**上前制止时被砍伤。

11、证人杨*荣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早上,城建所有好几个人来了不让王某某打井,当时因为井已经打好了,还剩下往井内下管道就完工了,那几个工作人员不让打,王某某就停下不干了,那几个人就走了,其也回家做饭了。大约是中午快12点的时候,其家商店旁边的邻居去家喊,说王某某和城建所的人打起来了。

1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其发现小店镇王某某的门市部门口在打井,因按照规定在路边的便道上是不允许打井的,其就和同事去制止,到那儿之后让他们停下了,让打井的人走了。之后其就去了西闫屯村,从西闫屯村出来之后,其和杨某某、贵某某、裴某某等人又到王某某的门市部去看,发现打井的人又回来了,正在下打井的管子,其就让他们停下,让单位的人将井填上,这时候王某某不愿意了,拿了个铁锹在那儿乱抡,其将铁锹夺了下来,然后王某某就回屋拿了把菜刀出来,乱砍,将其左手的食指和中指砍流血了,这时有人过来将王某某拉住了。

1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其正在商店门口打井,小店镇政府的城管来了,基本上都认识,其中张**说其把井打到人行道上了,不让再打了,非要其把井给填住,当时井打好后里面插了一根钢管,钢管里插有一根塑料管,其就去旁边店里借了一个切割机准备把钢管切断。城管的几个人用撬杠砸钢管,想把钢管砸松后拔出来,其去用切割机切割,城管的人不让切割。又停了一会儿,其想去将井里的塑料管割断,割断后再接一根管子还能用,城管的人不同意,非让其把管拔出来,其去商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出来割管子的时候,张**站在门口拦住不让出来,不知道怎么碰到张**的手了,将张**的手割伤了。

1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张*军去治疗,张*军已谅解。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14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陪被害人治疗伤情,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宋爱民
  •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