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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拘禁案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保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07年8月16日23时,被告人郭**伙同杨**、施**(二人均已判刑)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聚众闹事,将演艺剧场的玻璃门跺碎,并围攻新乡市公安局110防控车,殴打民警马**,严重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因其和杨**等人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玩,同该剧场保安发生争执,其打电话叫人赶到了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闹事。

2、同案犯杨**供述,其和郭**、施**等人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与该广场保安发生争执、厮打,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警务时,其殴打警察,跺碎演艺剧场的玻璃门,被告人郭**并让其去警车里拽被带上警车的保安,说拽不下把警车砸了;

3、同案犯施忠强供述,其和杨**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被告人郭**带头阻止警察带走杨**;

4、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姬*、朱某某证言证明,辉县市的几个人在二十一世纪闹事;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8月16日晚,有几个年轻人在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闹事,并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6、证人顾某某、唐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其赶到新乡市二十一世纪演艺剧场出警时,将该广场两名保安带上防控车,杨**等人阻碍执行职务,并殴打民警;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拉客人行至二十一世纪前面的人行道上,发现有几个人好保安在吵吵、推攘,后来110警车赶到,继续发生争执、殴打。

8、公安机关出警警车照片和现场照片。

9、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施**因犯妨害公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

10、新乡**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07]189号价格鉴定结论:损坏的玻璃弹簧门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2元。

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08年5月9日15时30分许,侯**(已判刑)欲在其新宅基地上挖地基,因受到同村村民秦**等人阻拦,侯**便喊来侯延*(已判刑),侯延*喊来郭*(已判刑),郭*到场后提出要看秦**的用地手续,遭到秦**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推拉,秦**之子秦**打110报警,辉县**派出所民警秦*广、联防队员路朝阳、朱**接警后赶到现场出警。在民警询问现场情况过程中,郭*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让其带点人来。后被告人郭**和董**(已判刑)等人,分别乘坐放有洋镐棒、钢管和消防斧的一辆白色皮卡车和一辆黑色起亚汽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郭**等人对被害人秦**、秦**、何**、何*实施殴打,致使秦**左尺骨鹰嘴骨折、何**左侧第11肋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秦**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属于轻伤。民警秦*广、联防队员路朝阳、朱**见状上前阻止,遭到被告人郭**等人的围攻、谩骂、殴打,致使秦*广、朱**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秦*广价值1040元的手机被摔坏。离开现场后,郭*让侯**乙方出钱付给了参与打架的人员。案发后,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无异议;

2、同案犯郭*、董**、袁心愿、王**、范**、张*、侯**的供述;

3、被害人秦**、何**、秦**、秦**、朱**的陈述;

4、证人郭某某、李*、马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秦某某、何*某、何*证言;

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0817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第0824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秦**、朱**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秦**、何**、秦**的损伤属于轻伤;

6、辉县**证中心辉**(2008)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损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7、秦**、何**、秦**与侯**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秦**、朱**与郭*达成的赔偿协议书;

8、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袁心愿、侯**、王**、范**、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九个月、九个月、七个月;

9、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和赵*在谈恋爱期间,先后于2009年1月18日至1月25日、2009年2月13日至2月19日,两次开车将赵*拉走,拘禁在卫辉市一家户中,并用皮带、小板凳对赵*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其和赵*是恋爱关系,并已同居。

2、被害人赵*陈述,2009年1月18日至1月25日、2009年2月13日至2月19日,其被郭**限制了人身自由,并被郭**殴打。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赵*没有到学校报到,手机关机,后赵*回来,说被郭**带走了,其见女儿赵*身上有伤;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儿赵*被郭**非法拘禁,并被打伤,其就报案了。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赵*有两、三天没有上班,后赵*打来电话说她被拘禁在卫辉市,赵*上班后见她身上有伤。

6、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赵*于2009年春节后被郭**带走了,几天没有上班。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赵*请假给其发短信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参与或组织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郭**上诉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意见,一审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及第一起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真实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郭**参与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不仅有本人供述在卷,也有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定保,又名郭**、郭**、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辉县市看守所。
  • 辩**、王**,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广
  • 审判员周迎宾
  • 审判员李辉
  •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