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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付**、李**、付*刚妨害公务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付*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讯问上诉人付*先、原审被告人李**、付*刚,听取了上诉人付*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9年7月25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耿**出所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凤泉区**村大队十字路口东边路旁一棋牌室内有人赌博扰民。接警后,耿**出所指导员王**带领实习生宓、李**警车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被举报的棋牌室)。指导员王**向棋牌室内的人员亮明身份并说明了到棋牌室清查的理由,同时对棋牌室内的麻将进行清点。在清点时路(系棋牌室开设者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付*刚同乘一辆轿车返回大黄屯村。路、被告人付*刚下车后一前一后进入棋牌室从民警手中抢夺麻将以阻拦民警清收麻将。被告人李**见状也来到棋牌室内与民警拉扯以阻拦民警清收麻将。随后被告人付*先也进入棋牌室阻拦民警清收麻将。后民警王**和两名实习生李、宓被路与被告人李**、付*刚以及一些身份不明的人逼到棋牌室的北墙边围攻殴打,民警王**的肩章和胸卡被拽掉。被告人付*先被人群挤到了后面的同时,拿起棋牌室内的一把铁椅子砸中了民警王**头部,致使王**鼻梁处受损伤,经鉴定属重伤。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付*先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书面传唤到案。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付李**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书面传唤到案。

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付*刚主动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反映情况,但没有承认自己参与其中。2009年7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通过电话将其叫至该队接受讯问。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王**与被告人付**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付**的家属一次性付给王**30000元,并诚心向王**道歉,对王**表示慰问。王**表示接受付**家属的道歉,对付**个人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进行谅解,认可付**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同意法院对其个人从轻、减轻处罚。不再追究其个人的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对付**个人的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另查明,被害人王**受伤后于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及其他治疗费用共计9418.16元,交通费用为1226元,鉴定费用为600元。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王**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先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上22点多钟,我和李**在路的棋牌室斜对面的小卖部门口乘凉,我看见一辆警车停到棋牌室门口,从警车上下来几个警察,进到棋牌室里面。过了大约有二、三分钟,我们村的付**和路开了一辆车停在棋牌室门口,路和付**也进到了棋牌室里面。李**跟着路和付**进到了棋牌室内,我也跟着李**进到路清早的棋牌室内,我走到门口时听到路和付**在里面吵吵,“把麻将放这,你们拿不走,谁也不准动”。我走到棋牌室里面时已经打起来了。我看见付**、路、爱、李**等还有几个人我记不清了,将几个警察挤到了棋牌室北墙根处,付**、路、爱、李**他们几个人正用拳头打几个警察,我一看人比较多,我也挤不到跟前,就拿起一把椅子朝着那几个警察砸了过去。

2、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看见小*(路之妻)开的棋牌室门口停辆警车,棋牌室里很乱有吵闹的声音。我来到棋牌室内看见有三个民警正往一个纸箱里装麻将。俺村的路和小*拍着桌子冲民警喊不让拿麻将。我看见路朝那个高个子较胖民警打了一拳,小*在一旁接着也动起手。我冲着派出所的人说你们非得今天拿?明天拿不行。我还在一旁用手拉那个胖民警,意思是不让他们把麻将拿走。场面越来越乱,不知是谁把派出所一人的肩章拽到了地上。俺村的小三拿着棋牌室的铁椅子砸到了胖民警的鼻子上,当时就出血了。

3、被告人付*刚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路进到棋牌室以后,棋牌室赌博的已经走了,只剩下三个穿警服的工作人员在收拾麻将。这几个民警将麻将收拾完以后,正要用纸箱装着要走,这时路说:“你们有什么事在这里说,不能将东西拿走。”他就开始和民警夺纸箱,开始拉扯在一起,这时就进来三、四个年轻人开始和民警打,不知是谁拿起棋牌室的椅子向几个民警砸去,其中椅子的另一条腿砸住了一位民警的面部,当时血都流了出来。还看见小三开始也在前推民警,后被挤在了后面。

4、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22时45分左右我接警后开着警车带着实习生来到被举报的门面房,发现里面有人正在打麻将。我们进去后首先亮明身份,后开始清点麻将。此时从门外进来几个人,那个10号(指路)问我:“你们是哪儿的?”我向对方出示证件说明来意。那个1号(指李**)对我说:“我跟你说,今天这个牌你们一个也拿不走。”然后一群人就上前抢纸箱里的麻将,两个实习生用手护着装麻将的纸箱。我们被他们逼到北墙边,实习生身上被打了几拳。我看情形不对,拿出手机给分局值班室打电话,刚拨了几个号,10号朝我肩膀上打了一拳说:“你还想打电话喊人?”不知谁在旁边喊一句,把他电话夺过来。这些人听后就由抢麻将转为对我拳打脚踢,我的一个肩章和胸卡也被他们扯掉。我护着手机在往兜里装时,从我的侧面飞过来一张铁椅子,砸在我的鼻梁上。付*刚参与了对我的围攻,我印象中他参与了从我们手里夺麻将。

5、被害人宓陈述证实:我是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学员,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实习。案发当天晚上,我和教导员王**去大黄屯村出警时,遭到一群人的围攻、阻拦。有一个男的从后面扔过来一把铁椅子,砸到教导员王**的鼻梁上,当时就出血了。

6、被害人李**证实:我是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学员,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实习。案发当晚,我和王**及另外一名实习生接警后到一棋牌室出警,在棋牌室王**被打。

7、证人任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40分左右,我正在辖区巡逻接到所里的电话,让我去大黄屯村一被举报扰民的棋牌室,王**已经带人去了。接电话后我连忙赶到棋牌室内,看见王**坐在一张铁椅上,鼻梁上一直在流血,衣服上的肩章和胸卡都没有了。

8、证人耿证言证实:我丈夫是路。我在大黄屯大队东10米路北一间小平房开了一家棋牌室。7月25日那晚快12点时我听李**和路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说派出所的三个人去棋牌室查赌博情况,要收麻将牌,在场的人不让收,双方拉扯起来,有人拿板凳把派出所的人打伤了。还听李**说现场有李**、小*、路等人不让拿麻将。

9、证人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看见付**、路两人进了棋牌室,随后也不知是付**还是路将那个公安手里的麻将打翻了。路用拳头朝抱麻将的那名公安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棋牌室内就乱了。我一看付**、路还有小生(指付忠先)、栓林四个人和公安打起来了,我就进到棋牌室内拉架。我还听见李**指着民警说:“麻将一个都不能少,麻将拿走明天还得拿回来。”还看见付忠先提起一把铁椅子朝一民警脸上砸过去,随即那民警脸上出了血。

10、证人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看见付*刚跟棋牌室里面的警察抢麻将,还看见小三拿个铁椅子打到一个警察的脸上了,当时就流血了。

11、证人路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儿子路和小**到棋牌室里,两人不让派出所的人收麻将,正说着李**等人也进到棋牌室,派出所的人要收麻将,路和小永不让收麻将,加上旁边还有其他人场面就乱了。后来听说小三砸伤了一个民警。

12、证人付证言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约20时左右,我和路、小*等人在一起吃饭。

13、证人范**证实:被举报的棋牌室是我家的房子,是我村一个叫小*的女的开的,她租我的房子。

1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伤情鉴定、伤残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王**面部所受损伤系重伤,应为十级伤残。

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付*刚在本案案发之前的犯罪及处罚情况。

1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告人付**。

1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辨认:1号(李**)、7号(付**)、10号(路)在案发过程中在现场对执法进行了干扰、阻挠;被告人付**参与了2009年7月25日晚上对我的围攻。

20、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及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的报案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说明证实:监控录像无法调取的原因。

23、110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王**系依法执行公务。

24、处理赌博治安案件材料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对耿**开设棋牌室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情况。

25、情况反馈证实:被告人李**的举报均为无效指控,无法进行核实侦破。

2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付**的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27、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付**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0000元,并将该款暂存在金融机构的事实。

28、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妨害公务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的家属诚心向被害人王**道歉,并支付被害人王**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在对被告人付**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付**主动到案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该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先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虽没有达到被害人王**的谅解,但此情节该院在对被告人付*先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付*先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王**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没有与被告人付*先共同伤害被害人王**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被告人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付*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付*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22.35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先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各被告人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付*先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王**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付*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忠先(小名小三),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闫新武,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小名小栓),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9月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付*刚(小名小永),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2001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3月19日因抢劫罪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新乡**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新乡**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瑜
  • 审判员吕晓东
  • 审判员崔海成
  •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