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廷叶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廷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河**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林廷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在生产劳动改造中,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任务。2013年6月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1月受监狱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廷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