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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潘红旗、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12时许,因新乡县李**村村干部带人拆解本村村民悬挂于新焦公路附近龙山国际城工地门口的横幅一事,引发了本村村民不满。新乡**派出所所长马某某陪同镇长等人进行辖区检查行至新乡县李**村与新焦公路交叉口时,发现李**村民欲拦截机动车辆,便对村民进行疏通。期间,被告人李**、潘某某等人起哄、殴打、围困民警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受伤,新焦公路堵车长达4个小时。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证明;马某某住院记录及病例证明;证人王*甲、闫*、吴*、文*、姚*、魏*、杨*、李**、李*丙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李**及其村民只是为了维护本村村民被开发商非法占地的合法权益,既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2014)新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对该案事实的认定上,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之规定。3.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李**无罪:1、上诉人李**、村民李**、王**(王*)所拍12张照片、照片内容为村民要求开发商归还土地、树林、人权的横幅,及被开发商开发的耕地、推倒的树林情形;2、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李大召村村支部书记录音一份(辩护人后当庭收回)。4、证人王**、王**、李*丁、李*丙出庭证明李大召村的村民去保护村民维权的横幅,与派出所所长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用拳头打李**胸部。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来源不明;2.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案发前开发商与村民的争议,不能证明案发后堵路时的情况;3.四名证人系同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证明内容雷同有串供嫌疑,证人李*丙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针对检察员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潘某某不构成犯罪。一是无主观故意,也没有给马某某造成实质上的伤害。二是潘某某没有妨害公务。马某某的公务是什么潘某某根本不知道,只知道是马某某先动手打了她儿子。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2时许,新乡县李**村村民因对龙山国际城占其村土地不满,在该工地门口悬挂横幅,李**村干部按镇政府通知去拆解横幅,引发村民不满。当天,新乡**派出所所长马某某陪同镇长等人进行辖区检查行至新乡县李**村与新焦公路交叉口时,发现李**村民欲拦截机动车辆,被害人马某某便劝说村民不要堵路,由于上诉人李**及部分村民的起哄,造成了对被害人马某某的围攻。此时正在家中吃饭的李**之母上诉人潘某某,听村民说被害人殴打了李**,便来到案发现场,在围观村民的指认下脱下脚上所穿鞋朝被害人拍打,引发场面混乱,部分村民也参与围困、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围困时间达4小时,造成了新焦公路与新乡县李**村交叉口公路堵塞长达4小时,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亦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关于上诉人李**、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在公安机关供述派出所所长马某某并未对其进行殴打,而是听到王**的儿子王*乙说马所长打他了,于是李**也跟着说马所长也打其本人了,其未见到马某某打王*乙。上述供述与被**某某陈述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实了马某某未殴打上诉人李**。被**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劝说村民不要堵路,由于李**及部分村民的起哄,造成了对被**某某的围攻,李**之母上诉人潘某某听村民说被害人殴打了李**,便来到案发现场脱下脚上所穿鞋朝被害人进行拍打,引发场面混乱,部分村民也参与围困、殴打被**某某,致使被**某某被围攻达4个多小时,也造成了新焦公路与新乡县李大召村交叉口公路堵塞,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本院认为村民反映诉求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围堵公路妨碍人民群众正常的为生活和生产出行的不当方式来解决诉求,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审对上诉人李**的定罪量刑判决应予维持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上诉人潘某某的定罪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系主犯并判处缓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新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2014)新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中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3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红旗,男,汉族,系被告人李**之舅。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潘某某之夫。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海燕
  • 审判员孟德广
  • 审判员张培峰
  • 书记员宋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