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秦**以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用水泵沿水渠向南水北调工程淇县新乡屯段**吸中排水,造成刚修好的基础面、止水带在水中浸泡,阻挠工程施工,破坏南水北调工程的生产经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排水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新庄沟左排出口段基坑被淹直接损失42917.31元。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下午,秦**又连续两次向南水北调工程淇县新乡屯段主干道内抽灌猪粪,阻挠工程施工。8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值班民警张一X、陈X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见秦**正在向南水北调主干道内抽灌猪粪,当场传唤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秦**拒不配合,手持铁锨暴力抗拒,后将民警张一X的左手咬伤、两胳膊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达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南水北调工程淇县段通过秦*成家附近,需要征用秦*成家经营养殖业的房子,2012年8月将房子退给秦*成,淇县南**民办公室将实物拆除恢复费、停产损失费补偿给秦*成,另追加补偿费15万元。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秦*成以南水北调工程对其造成的损失费用问题没有解决为由,用水泵沿水渠向南水北调工程淇县新乡屯段**吸中排水,造成刚修好的基础面、止水带在水中浸泡,阻挠工程施工,破坏南水北调工程的生产经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排水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新庄沟左排出口段基坑被淹,直接损失42917.31元。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下午,秦*成又连续两次向南水北调工程淇县新乡屯段主干道内抽灌猪粪,阻挠工程施工。
2013年8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淇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值班民警张一X、陈X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见秦育成正在向南水北调主干道内抽灌猪粪,当场传唤秦育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秦育成拒不配合,手持铁锨暴力抗拒,后将民警张一X的左手咬伤、两胳膊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一X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秦育成赔偿了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张一X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育成供述:我家的房子位于淇县高村镇新乡屯村西地。2008年南水北调工程要从我家附近通过,南水北调项目部征用我的房子,2012年8月11日又将房子退给我,没有给我损失。2012年8月份,南水北调施工队在我房后施工,把我的房子震裂纹了,我去阻止好几次,后来他们继续施工,2013年3月9日晚上,我用水泵抽水往南水北调新乡屯段倒虹吸中排水,造成基础面浸泡损坏,2013年8月27日、8月28日下午我又两次往南水北调新乡屯段主干道内抽灌猪粪,并拦车不让走,高**出所民警到场去阻止,让我跟他们到派出所,我不去,民警用手拽我,我就咬了他一口。
2、中国人民**第二总队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控告书附照片:证明2013年以来,淇县新乡屯村民秦育成多次将其养殖场的生活污水及牲畜粪便抽排到新庄沟左排及南水北调主渠道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
3、被害人张一X陈述:2013年8月28日,我与民警陈X在派出所值班,下午3时许,接到110指令,在南水北调工程工地上有人闹事,我和陈X赶到现场,见秦育成往南水北调主河道内排放猪粪,我上前劝说秦育成让他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秦育成不去,高村镇干部刘XX到场和我一起劝说,秦育成拒不配合工作,随即我和陈X对秦育成口头传唤,秦育成手持铁锨不让民警靠近,我和陈X强行将铁锨夺下,秦育成就用手照我胳膊上乱抓,并用嘴咬住我的左手背,我对他大声呵斥,他才松口。随即我和陈X强行将其带离现场。
4、证人陈*、刘XX证言:证明内容与张一X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张*X(淇县南水北调项目部对外协调负责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秦**向南水北调工程倒虹吸内排水,造成刚修好的基础面及两侧的橡胶止水带被浸泡。2013年8月27日下午,秦**又往南水北调主河道内抽猪粪,我上前阻止,秦**不听,就报警了。
6、证人肖X(淇县**项目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有人往南水北调工程倒虹吸内排水,随后报警的情况。
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张一X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8、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工程部分造价汇总表:证明南水北调工程新庄沟左排出口段基坑被淹直接经济损失为42917.31元。
9、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12号会议纪要、淇县南**民办公室(2012)109号文件、143号文件:证明2012年9月27日对秦**养殖场补偿安置处理意见,除原来补偿实物拆除恢复费、停产损失费,再追加秦**补偿费15万元。秦**、韩**夫妇保证停访息诉。
10、停访息诉保证书、淇县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明秦**、韩**夫妇2012年9月30日领取15万元补偿款,保证不再到任何单位和部门上访。
11、承诺书:证明秦**的亲属保证秦**不再阻挠南水北调工程施工。
12、保证书:证明案发后秦育成认罪、悔罪。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一X对秦**的行为表示谅解。
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秦育成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
15、被告人秦育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育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第二总队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谅解书:证明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并给予项目部一定的经济赔偿,对秦**予以谅解。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出于个人目的,采取向南水北调工程淇县新乡屯段**吸中排水,向南水北调主干道内抽灌猪粪,堵路等方法,多次阻挠中国人民**第二总队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正常的生产经营,使施工单位遭受经济损失42917.31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秦**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秦**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秦**取得被害单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育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