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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

法院:浚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的儿子张*(另案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浚

县公安局新**出所民警李x强、李x平等人前往其家中进行调查,张**与民警发生冲突并用铁门栓将民警李**左腿打伤。经鉴定:李x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张**的供述;2.被害人李x强的陈述;3.证人王x林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1时30分许,因被告人张**的儿子涉嫌犯罪,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民警李x强、李x平等人前往其家中进行调查,被告人张**与民警发生冲突,并用铁门栓将民警李x强左腿打伤。经鉴定:李x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犯罪后,被告人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x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李x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强的陈述,证人李x平、王x林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以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张**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x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李x强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3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慧
  • 审判员张晓松
  • 代理审判员苗俊玲
  •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