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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19号楼附近非礼并殴打他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民警牛*带领四名辅警到达现场。在处置张某某不法行为过程中,张某某对民警牛*实施殴打,将牛*左眼打伤。其他四名辅警在制伏张某某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牛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牛*、杨某某、刘**、常某某、孙**、孙**、张**、刘**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收到条,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牛*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慧
  • 审判员王尊贤
  • 人民陪审员崔凯
  • 书记员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