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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限公司与方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方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文*某某)、浦江汽*有限公司(简称大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有限公司(2009)浙金商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申请人文*某某法人代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大众法人代表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6月,一审原告方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13日,其通过大众介绍到文*某某购买了一辆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A6L1.8TAT轿车,车价为356000元,付清车款后,文*某某交给其一张某动车销售发票,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但销售单位的印章却为泊头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核单位印章为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销售价格也变为353760元。方即提出异议,文*某某解释车辆是从外地调入,发票这样开对上牌是没有影响的。方随后向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领取了浙G号车辆号牌。2008年6月2日下午,方驾驶浙G号轿车在浦江工业园区行驶时,突然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该车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五星村杜*某某常某某所有为由强某某走。经方查询,该车确为一车二主,常某某登记的车牌为吉A,与方登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车辆型号等完全一致。方认为,文*某某和大众将常某某早已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奥迪轿车作为新车出售给其,属于商业欺诈,要求两被申请人双倍赔偿奥迪轿车购车损失812000元,租车费27000元(每日300元,计算到2008年8月31日止,以后按每日300元的价格计算到实际赔偿日止),合计839000元。文*某某辩称,方主张双倍赔偿购车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文*某某不是买卖车辆的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欺诈问题,本案讼争的奥迪车是方向大众购得,当时大众不能办按揭,才委托文*某某办理按揭手续,所赚的手续费也与大众平分;该车辆由方使用三年之久,即使赔偿也有折旧问题,方并没有提供该车辆现有价值;讼争车辆方使用三年之后,不可能在长春办理抵押购车合同,该车为一车二主,为了查清事实,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并追加大众和杭州*有限公司、曾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方的诉讼请求。大众辩称,方在诉状中要求文*某某承担责任及陈述的购车的过程是对的,方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民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初,方*到大众购买奥迪轿车,因大众不能办理车辆按揭手续,大众遂介绍其到文*某某购买,大众收取了方*的10000元定金。介绍文*某某为其办理了按揭购车的手续。车价为356000元,其中首付126000元,按揭230000元,到2007年5月13日为止首付按揭均已付清。付清车款后,文*某某交给方*一张某动车销售发票,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但销售单位的印章却为泊头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核单位为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销售价格也变为353760元。方*随后向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领取了浙G号车辆号牌。文*某某在办妥所有手续后,将销售奥迪车的盈利中的一半分给了大众。2008年6月2日下午,方*驾驶浙G号轿车在浦江工业园区行驶时,突然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该车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五星村杜*某某常*某某所有为由强某某走。经方*查询,该车确为一车二主,常*某某登记的车牌为吉A,与方*登记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车架号、车辆型号等完全一致。另查明,常*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绿民执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该辆奥迪汽车。2008年6月17日,该法院向金华市*有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认为该车以方*的名义落户,属于二次落籍,建议予以撤销。2008年7月3日,金华市*有限公司管理所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了方*G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2008年11月4日,根据文*某某的申请,委托淅江天和价格评*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奥迪A6L1.8TAT轿车的市场价格作出评估,为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向大众联系购买奥迪轿车,因大众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而介绍方向某某公司办理,方与文*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某某和大众之间对车辆销售利润的分配,可以看出,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利润均分,责任也应共担。方*请认为文*某某、大众销售已登记为他人所有的车辆,属于欺诈的行为,应根据消费者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双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从法理上看,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故意而为之。从本案看,无论是文*某某还是大众,对该车已落户的情况并不知道,所提供的随车手续甚至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取得了认可,并进行了登记落户,因此,欺诈并不成立,方在车辆被司法机关查扣的情况下,只能要求文*某某和大众进行赔偿,因车辆已使用三年,扣除合理的折旧后,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的车损及方因处理该事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均应由文*某某和大众进行赔偿。方合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文*某某和大众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7431号民事判决:一、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车辆损失95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二、大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车辆损失95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三、文*某某与大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鉴定费6000元,由文*某某和大众各负担4188元,方负担371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文*某某、大众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金华市*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方*上诉称:文*某某和大众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两公司均无经营小轿车的业务资格,其销售的涉案车辆早在2005年4月28日就已被他人购买并上了车牌,对此文*某某和大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文*某某和大众的经营服务已构成消费欺诈;方*购车后文*某某和大众没有给购车发票,之后由大众派人去车管所办理牌照,在讼争车尚未撤销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不做疏通工作,不可能办理出第二张牌照;原判所依据的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评估,其他损失仅40000元也畸低。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文*某某和大众双倍赔偿奥迪轿车购车损失839000元。文*某某答辩称,文*某某与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文*某某在方*的购车过程中,只是提供了办理按揭手续的服务。对讼争车辆已落户他人的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欺诈。文*某某也是受害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因此,本案不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大众答辩称,汽车买卖合同是由方*与文*某某签订的,其双方*已按约履行了付款提车、办理按揭等系列交易行为,大众只有提供交易信息,促成交易成就的中介行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物瑕疵产生的争议与大众无关;大众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责任;大众陪同方*上牌照属中介服务行为,大众不会为中介费冒险去做违法疏通工作。

文*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凭购车借款合同认定文*某某为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不足;上诉人虽有收益,但非销售利润分成,而是应得的代办按揭手续费用;购车发票并非文*某某出具;原判由文*某某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方*答辩称,文*某某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车发票是由文*某某交给我的,是以假冒名称销售商品。赔偿损失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大众答辩称,方*与文*某某的买卖关系,已经有购车合同等书证证实;3300元款项是文*某某支付给大众的报酬,大众汇出定金的行为,属于居间中介行为。

大众上诉称,原判认定大众与文*某某属于共同销售行为,不符合事实;原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大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方答辩称,本人开始是向大众买车,大众收了定金,并派人陪同到车管所上牌照;对大众与文*某某间的关系,本人并不清楚。文*某某答辩称,文*某某与方*的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不是购车合同,并非所有手续均由文*某某办理,只有代办按揭手续,其他手续均由大众完成;文*某某与大众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大众向某某公司收取了包括讼争车辆在内共三辆车的费用,不是居间报酬,而是利润;大众是汽车销售公司,其陪同方去为车辆办理牌照,本身就是销售公司的服务行为,而不是居间义务;文*某某分得的3300元,不是利润,而是手续费,文*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金华市*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有限公司二审认为:首先文*某某、大众均无经营小轿车的业务资质,故不符合小轿车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方未按正规渠道购车,存在过错。一车二卖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而非消费者权*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鉴于文*某某、大众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本身受他人诈骗而造成损失,方要求按照消费者权*保护法双倍赔偿购买车辆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文*某某与方之间签订的是《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而非购车借款合同,文*某某为汽车销售方。文*某某称其仅代理方进行按揭服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车辆款项由文*某某汇给供车方,车辆及相关凭证、发票均由文*某某与供车方交接,对文*某某作为汽车销售方的身份予以确认。文*某某明知销售发票与供车方名称不符,仍妥收车辆并交付给方,存在过错。方向大众购买小轿车,大众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转而介绍方向无小轿车销售经营资质但能够办理按揭购车手续的文*某某买车,并直接从方处收取定金,存在过错。因大众已从文*某某收取3300元的服务款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判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方承担4795元,义乌市*有限公司承担4795元,浦江汽*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两被申请人销售已登记为他人所有的车辆,应属于《消费者权某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该车才能成功落户,由于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又无法证明该虚假证明材料的来源,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对《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是虚假的这一事实是知情的。而且,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该轿车的合法进货渠道,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行业的被申请人来说,无法证明汽车的进货来源是不合情理的,因此被申请人对该车的瑕疵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对再审申请人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二、申请再审人向两被申请人购车的行为并无过错。两被申请人均有正规门店,销售车辆已达数年,足以使消费者认为是正规渠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未按正规渠道购车存在过错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方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文*某某答辩称:一、文*某某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方向大众购买车辆并支付定金,是因为大众无法办理购车贷款按揭手续,文*某某只是协助其办理按揭款项。二、文*某某没有欺诈的故意及行为,文*某某没有辨认出《产品合格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虚假没有过错。三、文*某某已向申请再审人履行了原一、二审判决书的内容共计123983元,请求驳回方的再审请求。

大众答辩称:一、大众从未为申请再审人提供过本案的奥迪汽车,也没有提供过销售服务,不存在对方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权属瑕疵进行审核的义务。二、大众在本案中,只提供了交易信息,促成交易成就,作为居间人,不属于案涉购车合同一方当事人。三、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看,本案所涉车辆事实上存在“一车二卖”,与大众无关,大众主观上对“一车二卖”从不知情,客观上也从未出售过该车辆,不能成为“一车二卖”的主体。四、大众不存在欺诈行为。五、二审判决后,大众已履行完毕原判的内容,应认定方是服从原审判决。因此,方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经大众介绍与文*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载明的汽车销售方为文*某某,但大众收取方10000元定金,向杭州*有限公司某系车辆,派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方办理车辆牌照,与文*某某平均分配销售涉案车辆所得的利润,应该认定大众与文*某某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文*某某和大众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保护法中的欺诈。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为故意。本案中,文*某某和大众将已登记为他人所有的车辆销售给方,应认定其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与涉案车辆前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对涉案车辆曾销售给他人的情况为已知,故不能认定两公司销售登记为他人所有车辆行为为故意。方认为两被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车辆《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对《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为虚假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并认为,如果两被申请人不做疏通工作,该车不可能成功落户。该种说法仅为其主观推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方在2008年6月24日接受金华市*有限公司管理所询问过程中承认在车辆办理牌照过程中并未遇到任何麻烦,故对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文*某某以自己名义与方签订购车合同,并未隐瞒自己真实名称,故方关于文*某某和大众提供的发票不是自己开具的,构成“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欺诈情形,于法无据。据此,文*某某和大众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保护法中的欺诈。

对于方提出的在购车过程中自己不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方作为普通购车者,并不存在对汽车销售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方未按正规渠道购车、存在过错不当,但鉴于原审依据涉案车辆市场评估价格作出赔偿,对相关损失也予以了考虑,方并未承担过错责任,相关认定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方主张*某某与大众销售案涉车辆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市*有限公司(2009)浙金商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
  • 委托代理人:金。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汽车城中心号。
  • 法定代表人:杨*。
  • 委托代理人:郑。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江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号。
  • 法定代表人:朱*。
  • 委托代理人:冯。
  • 委托代理人: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翁暨伟
  • 审判员徐向红
  • 代理审判员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