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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审理江门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冯*、简*、简龙威犯故意伤害罪、简*、李*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黄*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名仕娱乐城“某”酒吧与其弟弟、朋友等人喝酒,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俞*等人发生矛盾。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酒吧门口将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俞*等两人指认给其弟弟黄*和霍*,黄*遂上前质问对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将上述矛盾争执以及其认为对方可能想打架的想法告知当时给其打电话并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冯*,被告人冯*当场打电话叫被告人简*帮忙,因酒吧内太吵无法听清电话,被告人冯*又跑回酒吧纠集被告人简*、简*、简*、李*等人到场。随后,上述六名被告人在酒吧门外停车场与被害人俞*一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冯*、简*、简*、简*、李*、围殴被害人俞*一方的杨*,被告人冯*、简*、简*还与被告人黄*参与围殴被害人俞*,先后将被害人俞*、杨*打倒在地,后在大量酒吧保安人员到现场后才逃离。被害人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系因窒息死亡;被害人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3毫克/100毫升;被害人俞*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2月8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简*、李*、简*、冯*新;被告人冯*新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致电规劝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黄*于同日自行到达公安机关投案;同日13时,被告人简超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冯*再纠合被告人简*、简**、简*、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冯*、简*、简**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是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冯*、简*、简**、简*、李*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可对五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其他被告人并带头殴打,属于积极参加者中作用相对较大的,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黄*、简*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简**、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冯*、简*、简**、简*、李*系初犯、偶犯,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并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被告人简福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简龙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简超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六、被告人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同伙与对方原本就有矛盾而引发,不是其引起的;在打架时其有劝架行为;其没有让冯*帮忙打架;其不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黄*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主动挑起争执及主观上具有报复他人的故意缺乏证据支持;认定黄*要求冯*“帮一帮”的主观意思就是叫冯*帮忙打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黄*是纠集其他被告人的组织者、首要分子、主犯,其他被告人是积极参加者、从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虽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黄*自身的罪行并不严重,犯罪手段一般,主观恶性不深;一审判决已认定黄*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量刑仍过重,违反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黄*给予十年以下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时许,上诉人黄*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名仕娱乐城“某”酒吧与其弟弟、朋友等人喝酒。期间,黄*等人偶遇,在接触过程中,黄*认为俞*等人欲对其不利,即叫原审被告人冯*打架。冯*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简*、简*、简*、李*等人。随后,黄*等人在酒吧门外停车场附近对杨*、俞*进行殴打。其中,冯*、简*、简*、简*、李*、围殴杨*,冯*、简*、简*还与黄*围殴俞*,先后将杨*、俞*打倒在地,直至酒吧保安人员到场制止后才离去。

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俞*的上、下唇粘膜出血,右胸部、右腰部及左手无名指有擦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3毫克/100毫升,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死因系窒息死亡。

2013年2月8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原审被告人简*、李*、简*、冯*。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致电规劝上诉人黄*投案,黄*即于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原审被告人简超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再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冯*、简*、简龙威、简*、李*的家属分别主动赔偿俞*的家属100000元、70000元、8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370000元。俞*的家属对上述六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和“阿旺”(俞*)、“眼镜”、“阿*”、“小*”从名仕会二楼换到“某吧”喝酒,俞*在经过一站台时不小心碰到了一个“胖男”,双方都有瞪对方。胖男”出去一会儿和好几名男子回来在另一张站台喝酒,刚才台上的几个女孩已不在了。后来保安队长“阿*”过来劝和,俞*去对方站台敬酒。凌晨2时许,其等人离开,“胖男”等人也跟着出来。其取了摩托车后看到“胖男”拦住俞*,其和“小*”还没跑过去他们便殴打俞*,俞*被打倒在垃圾池旁一动不动,鼻子在流血。后来其等人和“阿*”带过来的保安一起将对方拉开,但仍有一男子用脚踢了一下俞*的肚子,他们见保安过来很多人便跑开了。其没看清楚他们具体怎样殴打,没看到对方使用工具,对方没有殴打其和“小*”。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8日1时25分许,其接到“阿旺”(俞*)电话到某吧酒吧饮酒,赶到后,在38号台见到俞*和蒲*、“阿富”、小*等4人正在饮酒。其和他们打过招呼后,小*就起身离开了。期间,一个女孩子从旁边经过,俞*递给她一个水果并和她聊了一会儿,“阿富”给她倒了一杯酒,隔壁台有一个男子也拿了一罐啤酒走过来给她,结果她就喝了“阿富”的那杯酒,那个男子唯有拿着啤酒回自己的台。后来那女孩离开,走到隔壁台和七八个男青年饮酒,看上去她和他们很熟。其发现他们一直盯着其等人,就走过去问其中一个男的为什么盯着其等人,他说没事,俞*就问他那里的,他说是新会人,俞*不信并说他说得不像本地话,其中一个男子把身份证给俞*看,俞*看完和其说对方是新会九子沙的。其觉得对方看其等人眼神有点怪,就问他们为什么盯着其等人并问有没有事,他们说没事,其等人就各自继续喝酒。其四人约2时30分离开,陆续走到某吧酒吧门前。不久,刚才坐在其附近桌子喝酒的约四个人(其只认得一个穿间条衣服的男子,他是喝酒时盯着其等人的那桌人的其中一个),围着其一个人拳打脚踢。俞*见其被人打,可能想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刚拿出电话就被打其的那几个人围着打,俞*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其立刻冲过来一手拉着一个人把他拉出来,他们就转过来追着其打,其在被打过程中有还手。打了约一分钟,名仕娱乐城的九个保安过来把双方拉开。其跑过去看俞*,俞*整个身体软软的。后来有人打120和110,救护车到场,医生说俞*心跳时有时无。

经过辨认,杨*辨认出2号(夏*)、5号(李*)、8号(简*)、11号(霍*)、12号(黄*)、13号(黄*)、18号(简*)、24号(简*)有参与在名仕门口的打架。其中24号(简*)是首先走到蒲*身边很嚣张说话惹起事端的人,8号(简*)是带头打其的人,其他人员都有份追打其和俞*,至于如何打无法分清;3号(冯*)、16号(陈*)、22号(黄*)是在名仕娱乐城内与24号(简*)等人喝酒的,但是打架时没有看见此三人。

3、证人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7日23时许,其让俞*摩托车接其去名仕娱乐城喝酒。8日1时许,俞*去某吧慢摇吧,到之后其才知道是“四眼仔”买了酒。之后俞*陆续叫了其哥蒲*乙和其嫂欧美容、老乡杨*、周*等人过来。其等人在大厅的台坐,期间其哥认识的名仕娱乐城保安员“波仔”还过来跟其等人喝酒,几杯之后他又到旁边的台喝酒,旁边的台坐了七八个人,好像有一两个女子,听口音他们应该是本地人。2时许,其等人打算离开,因为“波仔”还在旁边的台喝酒,其嫂就把剩下三瓶啤酒的两瓶拿去给他们喝,其也把另一瓶啤酒拿过去并叫他们慢慢喝。之后其打电话给俞*,俞*说他就在某吧门口,接着其看到俞*和杨*从名仕娱乐城的皇家会所门口方向走过来,俞*把他的摩托车钥匙交给其,叫其开车搭他走。其正想去开车,突然一个身高1.65米中等身材的男子走过来问其等人是不是认识他的朋友,其怕他来搞事就上前跟他讲可能其朋友喝多了。对方又走过来一个身高1.7米瘦瘦的男子,他也讲没事。接着又走来四名男子,其立即上前拦着刚才那两个男子说其朋友喝多了可能有误会。之后原来坐在其等人旁边台的几名男子也过来了,他们跟这几名陌生男子(约共8人)把杨*围在中间,其中有一个约1.6米的男子好像还用右手拳头打了杨*的头部一下,杨*没有还手。其与俞*就站在离杨*约两米的地方,其就大声说你们不要搞事,而俞*刚拿出电话还没拨号,那帮人就一下子围了过来。其中有一名男子双手抱着俞*并用膝盖撞了他的胸口一下,俞*还没还手就倒下了。杨*冲过去拉开那帮人,叫他们不要打,那帮人反而追着杨*打,杨*就往大路的方向跑。不久,名仕的约十名保安就冲过来,叫全部人不要打架,那时倒在地上的俞*还被人踢了一脚。其见俞*在地上一动不动,就过去抱起他并打120,刚打完电话那帮人就不见了。

经过辨认,蒲*辨认出8号(简*)是开始在酒吧旁边台喝酒,后来在门口首先动手打杨*的人,其他人员无法辨认出来。

4、证人蒲*的证言证实:2月7日22时左右,其和俞*、弟弟蒲*、周*、赵*、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还有两个朋友在名仕的学仕房喝酒。8日凌晨1时许,戴眼镜的男子先离开,后该男子打电话给俞*说去“某吧”那边玩,俞*和蒲*过去那边。1时30分,其送走朋友后,就和周*过去找其弟弟他们。其和周*在第二张台看见俞*、戴眼镜的男子、蒲*、杨*,喝了十分钟左右,其到酒吧门口和表妹、表妹夫聊天。大约十分钟后,周*打电话找到其,并告其说,杨*和“阿旺”(俞*)告诉周*他俩被旁边台的人盯着。其和周*边说边往酒吧走,其见俞*和杨*与右边邻台的一名男子站在某吧慢摇吧门口,那名男子在打电话,其和周*进去和戴眼镜的男子一起喝酒,邻台大约有三四名男子,过了约五分钟俞*和杨*就进来了。2时许,进来十多名男子坐到其等人左边的台上喝酒,刚才坐右边的三四名男子也在其中,其见一名穿名仕保安制服的跟他们坐一起喝酒。一会儿,保安队长“阿*”过来跟其说,旁边的那些人是他兄弟,其也是他兄弟,不要在这搞事。其问他怎么回事,“阿*”说那些人怕你们搞事,其说不会搞事,然后其跟“阿*”一起到旁边台跟那十多名男子敬酒。其回自己台后,“阿*”就跟那些人喝酒。2时30分许,蒲*跟“阿*”说其等人台还有二支酒,让“阿*”拿过去给对方那帮人,其等人一起出慢摇吧。其和老婆先开车离开,其弟他们几个坐在门口。2时50分许,其弟打电话让其去某吧,并说俞*和杨*被人打了,俞*倒在地上动不了了。其赶到后,杨*、其弟弟、周*、戴眼镜的男子都站在躺在大路边的俞*旁边,其等人一起将俞*抬上120车。其叫“阿*”过来,让他把打人的叫回来,“阿*”就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医生说没心跳了,“阿*”打电话报警。其一直叫“阿*”打电话给那帮人,并听到“阿*“对电话那边的人说去环城派出所自首。很快警察就到了。听杨*说,俞*在门口时,门口打电话那名男子拿出身份证给俞*看,俞*跟杨*说是九子沙的。

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凌晨1时40分许,其在某酒吧当值时,一个叫“阿*”的本地人叫其过去,说有人抢了他们喝酒的台,他指着旁边的客人说是这些人,其认识其中一个经常来这玩并叫其喝过酒但不知道他名字的,他们有三男一女,都是外地人。之后其过去跟他们喝了一杯酒,就问了一下他们有什么事,他们说没有啊,接着又问其有什么事,其也说没事并叫他们玩的开心点,还跟他们说旁边的台也是其朋友。其认识的那个外地人就对其说既然是朋友就应该喝杯酒,说完他端起杯酒跟其过去和“阿*”喝了一杯酒,然后回到自己的台。其见“阿*”的气还没有完全消,就跟他聊天摇色子喝酒,并劝他。很快,外地人他们三男一女就离开了,走的时候还把剩下的四支啤酒拿过来给“阿*”他们喝。其为了不让“阿*”再跟那个外地人他们有冲突,就和他继续喝酒。过了大约十多分钟,有一名男子进来跟“阿*”说了几句,“阿*”就对其说要走了,其看了一下台面上还有很多啤酒和洋酒没喝,觉得不对劲,就叫了保安领班廖*一起出去看看。刚出门口就见到“阿*”他们有十几人在路口围着四名外地男子,双方在争吵,其和廖*马上走过去劝阻。其见到被围的四名男子当中有两名是和其认识的那个外地人刚才一起喝酒的朋友,那个外地人没在里面。这时争吵越来越厉害,突然“阿*”那方有一名男子跳起来打了其中一名外地男子一巴掌,另一名外地男子冲到路边拿了一块砖头想过来打架,其用对讲机叫其他保安,用电筒照着他的眼睛叫他把砖头放下,廖*跑过去把他手上的砖头抢了。这时“阿*”他们就跟其他三名外地男子在路口垃圾池边打起来,“阿*”这方人多,三名外地男子只能边打边逃。其中有一名外地男子被“阿*”他们追打时退到垃圾池边,其和廖*劝阻,但他们人多,劝开其中一个,另一个又冲上来打,最后“阿*”冲过来,一脚踹在该男子腹部,把他踢倒在地上,该男子倒在垃圾池边就不动了。这时“阿*”和几个朋友看见“阿*”在路边绿化带被人打,就冲过帮忙,把打“阿*”的外地男子打倒在地上。其和廖*又跑过去但劝阻不了,最后这外地男子被他们打得没有还手之力,但“阿*”和“阿*”还不解恨,折回来找刚才倒在垃圾池边的外地男子。倒在垃圾边的外地男子刚好被他的朋友扶起坐在地上,“阿*”和“阿*”过来对他继续殴打,他们朝男子的头部打了几拳,最后“阿*”朝他身上踢了一脚。这时,“阿*”他们见保安员都过来了,马上逃走了。其就叫倒在垃圾边的外地男子的朋友把他送到医院检查,他朋友把车开过来准备送他走,其等人就准备离开,刚走到酒吧门口,有个保安说倒在垃圾边的外地男子还没走,其又跑回去看他有没有呼吸,见他没什么反应,其就向派出所报警。

经过辨认,曾某甲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简*)就是参与打架的“阿*”,9号(简*)就是参与打架的“阿威”;在另一组照片中,除了辨认出8号“阿*”、24号“阿威”以外,还辨认出5号(李*)或12号(黄*)男子是跟“阿*”在另外一张台喝酒并窃窃私语的高瘦身材的男子,但两人形象其难以确认,也不确定他是否参与打架,还辨认出18号(冯*)当晚与“阿*”、“阿威”等人喝酒,不清楚是否参与打架。

6、证人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8日2时许,其从饭堂吃过宵夜回来大厅,见到保安队长曾*在38号台跟“阿*”、“阿*”等几个本地人在聊天喝酒,小*就招呼其过去一起玩。因为“阿*”、“阿*”都是这里的熟客了,而且2点过后大厅的音乐都停了,其就过去和他们一起聊天喝酒。但其才喝三杯酒,“阿*”他们就说要走,小*可能知道情况不对就叫上其尾随着“阿*”他们出去。其和小*出到外面广告牌的时候,就见到“阿*”、“阿*”为首的约10多个本地人正在跟两名四川男子争吵和推打。两名四川男子一名身高约1.75米,上身穿带红色的外套,牛仔裤,中等身材,另外一名身高约1.7米,上身是白色外套,稍胖的身材。吵着吵着穿红色外套的四川男子就从地面上捡起一块砖头想打架,小*就马上用电筒照着他并口头警告他不要拿砖头打架,随后穿红色外套四川男子就扔下砖头,这时其又看到“阿*”用拳头打白色外套的四川男子。就这样“阿*”、“阿*”等10几个本地人就和这两名四川男子混打在一起了,并逐渐打到靠近公路边的垃圾堆。在垃圾堆附近,“阿*”、“阿*”主要围着红色外套四川男子打,都是拿拳头打和脚踢的。这时候情况很混乱了,没一下就见到红色外套四川男子倒在了地上,此时其他保安也陆续过来了,“阿*”、“阿*”等本地人一下就散开了,其等人就帮忙打电话报警和抢救那倒地的伤者。其不认识跟“阿*”、“阿*”一起的其他人和被打的两名四川男子。

经过辨认,廖*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简*)是“阿*”,9号(简*)是“阿威”;在另一组照片中,其辨认出5号(李*)、8号(简*)“阿*”、24号(简*)“阿威”有份参与在某酒吧门口打两名四川男子,5号其不认识,他是跟随8号、24号对那两名四川男子拳打脚踢的。

7、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梁*、霍*等人到“某吧”酒吧喝酒,2月8日凌晨1时许,其哥哥黄*、冯*也先后过来喝酒。黄*出去接电话回来对其说,他在酒吧外面被两名男子围住,问他是不是新会人并要他把手机留下。离开酒吧走到门口时,黄*指着前面的两个人说就是他们围住他。其上前质问,两名男子中的一人见其气势很凶,就拿起一块石头想要打其等人,但被对方有人劝住了。其见形势不好躲到一旁。一会儿从酒吧里冲出几个人和对方打起来。冯*、黄*有无打架其没有看清楚,未见双方使用工具打架。

经过辨认,黄*乙辨认出:3号是冯*,11号是霍*,13号是黄*,22号是其自己;2号(夏*)、5号(李*)、8号(简*)、24号(简*)有份参与打架,但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冯*打电话说外面打架,五六分钟后,和冯*一起过来与其等人饮酒的其他人也从酒吧出来。

8、证人霍*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月8日凌晨1时许,其被梁*甲叫到某吧酒吧玩,见到黄*、黄*乙兄弟俩、冯*等几个九子沙人坐在大厅面对DJ台右侧的台里玩,还有酒吧两个保安也在。喝了有两杯其就上厕所,回来见到又过来了一大帮其都不认识的年青人,其就和振*、某汉兄弟俩先走。刚走出门口,振*就被从后跟上来的四名男青年拉住一边争吵一边往外面走,接着就看到冯*簇拥着有十来人也紧随着走了出来。其站在门口看没过去,那伙人离其有十几米远,都混在一起打了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国新和振*就跑回来跟其说没事了,其和他俩以及某汉、某建等人坐某建租来的车回九子沙了。

经过辨认,霍*甲辨认出:3号(冯*)是“阿*”,11号是自己,13号是黄*,22号是黄*。由于现场的光线较暗,人多混乱,其看不清楚他们各人在场的动作和语言。

9、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月8日凌晨0时左右,其接到男友李*电话要其到某吧酒吧接他回家,其就打电话给同村同学黄*和其一起去,顺便叫他帮忙开车回来。到酒吧后黄*说他弟弟也在酒吧就出去找他弟弟。大约十五分钟后,其打电话叫黄*一起走,黄*叫其到酒吧门口,其走过去看见黄*和两名讲普通话的陌生男子纠缠,黄*还说着道歉的话,两男子还不断问其是哪里人,其就指着黄*说其和他同乡。过了一会儿,黄*摆脱两人,和其一起到了酒吧停车处。1时30分左右,其先开车搭男友回家,叮嘱黄*开车。中午黄*打电话叫其到三江派*有限公司,其男友开车搭其过来,警察叫其协助调查。

10、上诉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应同村同学冯*要求到某吧酒吧接她醉酒男友阿*回家。1时30许,其打电话给弟弟黄*乙,叫他开车搭其回家。黄*乙说他和霍*在某吧酒吧的门口。其找到他们谈了几句,黄*乙他们应该已经在酒吧玩过了,后来其和他俩又进酒吧大厅一进门第二排的一张小台喝酒,黄*乙出钱拿了一支280元的洋酒玩起来。2时许,冯*打电话,其走到酒吧门口外侧十多米处接电话,突然两名外地男子纠缠其,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用普通话让其不要走也不要打电话,另一名肥肥矮矮的男子质问其为何用眼睛瞪他。其以为遇到劫匪并向他道歉,高瘦男子听其口音后质问其是哪里人,其说是新会本地人,高瘦男子不相信,其叫冯*帮其证明其是本地人。高瘦男子还说其是广西口音,并说他讨厌广西人,其拿出身份证给他们看后,两人才返回酒吧。其送冯*取摩托车后又回到酒吧,把刚才的事情告诉黄*乙与霍*。2时30分许,其等人打算乘出租车回家,这时其又看见刚才两名外地男子与另外两三人站在门口右侧,其和黄*乙、霍*走到车位处距外地人三四米处时向黄*乙指认了那两人。黄*乙就上前质问对方,对方就用很凶的眼神盯住其,这时其接到冯*新问其在哪里的电话,其说在门口,接电话时看到冯*新从酒吧侧面的小路走出,其就挂了线。冯*新应该是看到那两名外地人想打其的过程,直接问其什么事情,其说对方可能想打架,并把其被他们拦住不让走恐吓的情况告诉他,想让他帮忙,冯*新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说“我在酒吧被打了,快来帮忙”。当时其和黄*乙、霍*站在门口右边花圃处,两名外地男子对黄*乙的质问很恼火,肥矮男子走到一辆摩托车旁拿起一把防盗锁,举起来向其打过来,对方一个戴眼镜的朋友及时拦住肥矮男子,戴眼镜的男子用本地话对其说大家是认识的不要把事情搞大之类的话。高瘦男子捡起一石块恐吓其等人,被酒吧保安用电筒照着劝住了。

很快其就见到酒吧内冲出十多名冯*叫来的男子,在冯*的指认下十多人就和其等人过去和外地男子理论,但外地男子情绪嚣张,其方人员就追对方到垃圾池附近,对两名外地男子进行围殴。对方另外两名男子站在旁边不敢做声。被打的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殴打过程大约持续了三四分钟,后来见到几名保安员冲过来劝架,其方人员见状就各自离开。其和冯*叫来的十多名男子动手打人,冯*、黄*、霍*也在现场,但没留意到他们是否动手。

其不清楚也没看见冯*去哪里叫人。其看见他打电话之后,戴眼镜的男子就拉住其说话,说了一阵,高瘦的男子在其旁边就被人打,五六个人围住他,用手拍他的肩膀、头部,其上前也踢了他大腿一脚,然后回到黄*、霍*他们站的一边。当时场面很乱,其分不清也说不出来有哪些人去打,只能说辨认出3号(冯*)、8号(简*)、18号(简*)、24号(简*)男子在现场。事后冯*承认打人那帮人是他的朋友,大泽人。

经过辨认,黄*辨认出3号是“阿新”冯国新,11号是霍*,13号是其自己,22号是弟弟黄*乙,四人均为三江镇九子沙村人;8号(简*)、18号(简*)、24号(简*)是大泽本地男子,三人是冯国新叫来的一班大泽朋友中的三人,都有份在打架现场,还有些大泽男子其不熟,记不得样貌。

黄*指认了第一个地点某吧酒吧;指认了第二个地点某酒吧北侧停车位就是两名外省男子在这地点拦住其不让其离开,后来冯*叫来数名男子;指认了第三个地点某吧酒吧门口停车场旁边就是其和冯*及冯*的朋友在这地点与两名外省男子发生口角纠纷;指认了第四个地点名仕娱乐城垃圾场旁边,其在这个地点对两名外省男子进行殴打。

11、原审被告人冯*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月8日凌晨0时许,其在18酒吧喝酒时,被同村的梁*叫去某吧酒吧喝酒,其在酒吧大厅的一张台同梁*的四五个朋友一起喝酒。一会儿,其看见朋友简*在另一张台,就过去和他喝酒,他那张台有六七人左右,有男有女。在另一张台,其见到同村的黄*和他弟弟以及他弟弟的朋友(同村人),就喝了一会儿酒。半小时后,其看见黄*那张台已经没有人,就打电话问黄*去了哪里,黄*说在某吧酒吧门口,也没有说其他就挂了线。其走出门口,看见黄*在门口右侧被四五个人围住不知道在说什么,其过去问黄*怎么回事,黄*说他被人围住不让离开,对方可能要打他。围住黄*的人问其是干什么的,好像要动手的样子。其拨通简*的电话,但简*没有听,然后黄*对其说“帮一帮”。其进酒吧39号台跟简*说“我的朋友在门口被人围住,出去帮一下手”,于是简*跟随其后,还有一个朋友跟着其出去,后来简*的朋友都出来了。在酒吧门口见到黄*还在“讲数”,其和简*等人就冲上去和对方吵架,对方最突出的就是一个瘦子和一个胖子,之后就相互推搡。其双手推了一下瘦子,其他人也推,瘦子跑去捡砖头,胖子跟简*吵起来并很嚣张的说了一句挑衅的话。其和简*去打胖子,瘦子捡砖头(没敢用来打人)后也被人追打,后来瘦子被打倒在其等人打胖子两三米远的地方。打了一阵其等人就停手了,其和简*的朋友分别离开了现场。事后其听黄*讲,黄*踢了那边的人一脚,没说踢了谁。

经过辨认,冯*国新辨认出3号是其自己,13号是黄*,22号是黄*;5号(李*)、8号(简*)、11号(霍*)、18号(简*)、24号(简*)有份当时跟黄*兄弟一起在酒吧门口讲数。

冯*指认了第一个地点某吧酒吧;指认了第二个地点某酒吧39号台旁边,其在这地点跟简*讲他在门口被人打了,叫简*出去酒吧门口帮手打架,后简*与朋友从这里走出去酒吧门口;指认了第三个地点某吧酒吧门口停车场旁边,其在这地点与两名外省男子发生口角纠纷,并在这里开始追打两名男子;指认了第四个地点名仕娱乐城垃圾场旁边,其和简*在这个地点对较胖的外省男子进行殴打。

冯*对六张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出照片1是其2月8日凌晨2时38分进入某吧酒吧内叫简*胜出来门口帮忙打架的情况,照片2是其和简*胜一同出去酒吧门口的情况。

12、原审被告人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月7日23时许,其和简龙威、简*、“阿狗”到某酒吧37号台喝啤酒,后来“铁仔佬”(又叫肥仔)也过来喝啤酒,坐在旁边的一个叫“新哥”的过来其等人台一起喝啤酒,其等人又到“新哥”的台与“新哥”和他两个朋友一起喝啤酒。2时许,“新哥”和他两个朋友不知道去了哪里,留下其几个人在喝啤酒。后来“新哥”打电话给其,其第一次因为现场太吵没接电话,“新哥”第二次打电话,其让李*接听但听不清楚,很快“新哥”从酒吧外回来,对其吧台的人说“出去打架”,其几个人就跟随着“新哥”到某吧酒吧门口。其问“新哥”是哪个人,他指了指一个穿着一件有红色帽子衣服的人,其等人就跟着那个人。其用手拍了一下那个人的后脑,他往后望了一眼,其等人在笑,他转过身后,“铁仔佬”又拍了一下他的后脑,拍完后那个人就走到酒吧放摩托车那里,其一班人跟着他。到停车处后,“新哥”先打了他的头部一拳,其接着打了他的头部两拳,然后其他朋友也冲上去打他。后来其觉得有个人打了其头部一拳,就追着那个人去打,其在垃圾池边追到那个人后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其打了他的头部两拳,那个人也打了其,铁仔佬这时冲过来帮其打其抓住的那个人两拳,其还抓住他的衣服。突然有一个人跌在其两个人中间,并压着其的脚,其马上缩脚和放了那个人的衣服。“新哥”就在其附近。“新哥”问其有没有事并叫其走,其往某吧酒吧方向走时看到其抓获衣服的那个人蹲下来扶住跌在其脚下的那个人。

经过辨认,简福胜辨认出3号(冯*)是“新哥”,5号(李*)是“阿狗”,8号是其自己,18号(简*)是“阿*”,24号(简*)是“阿龙”,其四人均为大泽镇莲塘村人。

简福胜指认了第一个地点某吧酒吧;指认了第二个地点某酒吧39号台旁边,冯*从酒吧门口进来到这地点叫其到门口帮手打架,其在这地点叫简龙威、简*、李*等人出去酒吧门口;指认了第三个地点某吧酒吧门口停车场旁边,其在这地点与两名外省男子发生口角,还敲打那名较瘦外省男子的后脑勺;指认了第四个地点名仕娱乐城垃圾场旁边,其在这地点对较胖外省男子进行殴打。

简*对六张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出照片2中箭头所指的男子是其自己,照片3中的男子是简龙威,照片5中的男子是简超宏,照片6中的男子是李*。

13、原审被告人简龙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堂弟简*(花名“福星”)、同村的李*(花名“狗真”)、简*四人一起在新会买完衣服之后,大约在晚上11点到某吧酒吧喝酒。当时其等人喝酒的吧台在另外一帮男子的隔壁,相隔很近,看穿着,其觉得他们应该是外省人。正喝着酒,简*就说隔壁台有人往他的脚上倒酒,那张台当时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身材比较胖的人双手叉腰,用挑衅的眼神看着其等人,其说算了,其等人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儿,有五六个长得比较高大的人围过来其等人的吧台,其等人就移到简*的同学那张台和他们一起。其找酒吧保安“小*”到其吧台,告诉他那帮外省人可能想打架,还叫“小*”帮其等人留意一下。“小*”看了一下说都是熟人,对方可能喝多了,希望其等人别计较那么多,之后他还叫了对方的三个人过来和其等人喝了两杯酒。之后,对方将他们没有喝完的酒拿过来送给其等人,那帮人就走了。保安“小*”和“阿文”继续和其等人喝酒。五分钟之后,简*的同学三人也离开了,剩下其四人和“小*”和“阿文”喝酒。10分钟后,其去厕所,刚回到吧台就见到简*的同学(冯*)又回来了,和简*说着拦住不给走之类的话,于是简*或者他同学就招了一下手(表示走的意思),其等人立即跟着他一起走到名仕夜总会门口。出到门口,“小*”也跟着出来了,其见到其这边的十几个人围住那帮人,“小*”就劝其等人不要搞事。此时对方的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在花木场边上捡起一块砖头,“小*”和另一名保安就去呵斥他放下砖头,那名男子不愿意放下,后被保安控制夺取了砖头。此时不知道谁一脚踢在其手臂上(其认为是红衣男子踢的),其就开始还手打他,“小*”不停劝阻,大家都在打那个红衣男子,他边跑其等人边追,最后在垃圾池边上其一脚踢在那个红衣男子的腹部,他顿时倒地。倒地之后,其看见简*和另外一个外省男子打上了,其过去帮手和他们一起打,将那个“肥仔”打倒在地上。之后,其等人又调转头回到垃圾池边上,继续殴打已经被朋友扶起坐在地上的第一个被打倒的红衣男子,其用拳头打了几下他的头部,用脚踢他的身上。参与殴打红衣男子的有其和简*、简*的同学以及他的几个朋友。

辨认照片之后,简龙威供述3号男子(冯*)返回酒吧叫其四人去打架,到了门口还有六七个3号男子的朋友。在其辨认地点四的位置,3号男子带头上前打红衣男子几巴掌,其等人这边一拥而上打红衣男子。

经过辨认,简龙威辨认出3号(冯*)是简*的同学,5号(李*)是“狗真”,8号是其堂弟简*,就是笔录中所称的“简福星”,18号是其另一个堂弟简超宏。

简龙威指认了第一个地点某吧酒吧;指认了第二个地点某酒吧39号台旁边,“新哥”从酒吧门口进来到这地点跟他说被人拦着不让走,简福胜在这地点招手示意叫其和简*、李*等人出去酒吧门口;指认了第三个地点某吧酒吧门口停车场旁边,3号男子及朋友在这地点与外省人发生吵架纠纷;指认了第四个地点名仕娱乐城垃圾场旁边,其在这地点对两名外省男子进行殴打。

简*对六张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出照片1中的男子是简*的同学,照片2中的走第一的男子也是简*的同学,走第二的是简*,照片5中的男子是简*,照片6中的男子是李*。照片反映的内容是2月8日凌晨2时38分简*的同学进来酒吧叫其等人出去打架,2时39分其和简*及其同学、简*、李*走出酒吧门口外面准备打架的情况。

14、原审被告人简超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月7日晚上10时许,其和李*到某吧酒吧找到简*、简*一起喝酒,还有简*的两个朋友。8日凌晨2时许,酒吧散场后其等人仍然在里面玩。刚散场不久,不知怎么回事,简*叫一个保安过来跟旁边桌的外省男子说不要搞事,保安去旁边桌一会儿回来和简*耳语,旁边桌的一个人也走到其桌上跟简*碰了下杯,像是道歉的样子。其和李*到了另一个桌上喝酒,其听不到他们说什么。不久,旁边桌的六七个外省男子都走出门。又过十五分钟左右,简*的一个朋友冯国新走进来,跟简*说了几句话。之后简*对其、简*、李*、另外两个一起喝酒其不认识的人作了个手势,摇手指向门口,意思叫其等人一起出门口。其等人就跟着简*及他的朋友一起走出,到了门口看见那一肥一瘦的男子跟其这边的人吵架才知道是要去打架。门口站着很多人,其这边有四五个大泽五和村人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对方四五个外省青年站在对面。其这边有一个人是站在最前面跟对方“讲数”的,简*走到那个人的身边,瘦子外省青年用广东话跟其方那人道歉。虽然瘦子道歉了,简*对他说“我都唔识你是谁”,那个“肥仔”就走过来瘦子旁边,很嚣张的样子。简*和叫简*出来打架那人就走到“肥仔”身旁,他两人的其中一人打了一下“肥仔”的头部,“肥仔”立刻冲上前跟简*和他的朋友打起来。其、李*和几个五和村人都冲过去打“肥仔”,追着用拳头和脚打他。后来那个瘦子不知从哪拿起一块石头,简*指着瘦子说他拿砖头了,简*就和几个五和村人转冲过去打那个瘦子,将瘦子打倒在垃圾池旁边的地上。其顾着跟那个“肥仔”纠缠,没多留意是谁如何打瘦子,后来其等人也在垃圾池旁边打倒“肥仔”,打了几下就没再打他,他自己还能站起来,而瘦子就躺着地上没起来。打完之后其这边的人没聚在一起谈,其和李*、简*开摩托车回大泽。简*在路上跟其等人说他和简*去拿摩托车时,看见有救护车来将瘦子送去医院。其不清楚打架的缘由,到门口后简*过去说他们几句便打起来了。简*、李*都是追打“肥仔”,用拳脚打。

经过辨认,简*宏辨认出5号是李*,8号是简福胜,18号是其自己,24号是简龙威。

简超宏指认了第一个地点某吧酒吧;指认了第二个地点某酒吧39号台旁边,简*的朋友来这地点跟简*说话,后来简*在这地点叫其出去酒吧门口;指认了第三个地点某吧酒吧门口停车场旁边,其与简*等人在这地点与外省人发生口角;指认了第四个地点名仕娱乐城垃圾场旁边,其与简*等人在这地点对外省男子进行殴打。

简*对六张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出照片2中的走第二的是简*,照片3中箭头所指的男子是简龙威,照片5中的男子是其自己,照片6中的男子是李*。照片反映的内容是2月8日凌晨2时39分其和简*、简*、李*走出门口的情况。

15、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陪简*买完衣服后,于2月8日凌晨0时许到某吧酒吧一进门左边大厅37号台找到简龙威、简*喝酒。1时许,不知道是简龙威还是简*致电叫来七八名本地男子一起喝酒,因为人多,其本来的五名老乡在旁边多开一张台喝酒。这时,其留意到旁边台又有七八名外地男子在喝酒。2时许,其见到37号台侧的七八名外地男子陆续离开,同时简*致电叫来的七八名本地男子也走出酒吧。3分钟后,简*叫来的其中一名男子对其说,“阿*叫出去打架”,其理解为简*在酒吧外被人欺负,叫其等人帮手打架。其跟着那名本地男子走出酒吧门口右边20米左右处,见到简*等同来的十多人围着对方四名外地男子不知道说什么,其只听到一名外地男子用白话对其方人员讲“出来玩是求开心的”,但其方不知是谁答道“谁跟你求开心啊”。接着,对方一名男子走出人群,其方人员立即随后追上,在垃圾池附近时将他围住,然后对对方两名男子拳打脚踢。对方另外两名男子就站在旁边不敢作声,被打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被打倒仰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殴打持续2、3分钟,后来酒吧的一伙保安员冲来劝架,其方人员见状就各自开车离开。其离开时见到对方的男子将地上的同伴扶起,但不清楚具体伤势。动手打人的有简龙威,还有他叫来的七八名本地男子动手,不确定简*和简*有否动手打人。其见到简龙威使用拳头和脚踢对方倒地男子的身体。其估计是简龙威叫来的本地男子在喝酒期间与对方男子引发矛盾而打架的。其在打架过程中只是负责围观助威,没有动手打对方,但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参与打过另一名被害人“肥仔”,没有打过死者。

经过辨认,李*辨认出5号是其自己,8号是其同乡简福胜,18号是简超宏,24号是简龙威。

李*了第一个地点某吧酒吧;指认了第二个地点某酒吧39号台旁边,其与简*、简龙威、简*及简*的朋友在这地点喝酒,后来有人叫出去酒吧门口打架并打伤人。

李*对六张视频截图进行辨认,指出照片2中走第二的是简*,照片4中走第一的男子是简龙威,照片5中的男子是简*,照片6中的男子是其自己。照片反映的内容是2月8日凌晨2时39分其和简*、简龙威、简*走出酒吧门口的情况。

1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冯*所用手机号码(135421****1)与黄*手机号码(135347****7)、简*所用手机号码(135421****6)于2013年2月8日案发前后有过通话。

17、视听资料截图证实各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出入口的情况。

18、江门市*有限公司门诊通用病历证实,2013年2月8日2时54分,120到达现场时发现俞*已无自主呼吸或心跳,双瞳孔散大,双侧不对等,鼻腔有血迹,即行心肺复苏术、气管插管加呼吸囊辅助通气,开通静脉通道等抢救措施,心电图直线。随即送该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无效,4时57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不详。

19、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公(刑)勘*(2013)193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酒吧门外停车场,现场北侧是空地,东侧是启超大道,南侧是新港花场,西侧是某酒吧。停车场的西南侧有一个垃圾池,该垃圾池内和垃圾池南侧的地面上堆满垃圾,垃圾池西侧地面上有五个红色塑胶锥形桶,呈半环形摆放,是民警保护现场摆放。保护范围内的地点是水泥地面,在地面上有两处血迹,予以提取:其中,西侧的一处血迹面积为7.2cm13.3cm,该处血迹有部分渗到路面缝隙,有部分与路面污水融合淡化;北侧有一处血迹,血迹面积2.7cm3.2cm,血迹呈滴落状。现场勘*查中用棉签蘸取提取地面上的两处血迹各一个。勘*验现场其他部位,未发现异常。民警制作现场图,并照相、录像。

20、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公(司)鉴(法尸)字(2013)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经体表检验见,死者俞*睑结膜苍白,角膜透明,尸体口、鼻腔有血迹,双手指甲紫绀,双手有多处黑色泥污;尸表损伤检验见,上唇有1.00.6cm、0.50.4cm粘膜出血,下唇有0.80.4cm、0.50.3cm粘膜出血;双侧胸部多处规整的长方形印痕,右腋窝处3.65.5cm范围内多处不规则擦伤,右胸部有2.50.3cm条形擦伤,右腰部有1.50.3cm擦伤;左手无名指背侧末节有0.50.2cm擦伤。解剖检验见,头皮下未见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颅盖骨未见骨折。脑组织肿胀,脑室未见出血、积血;颈部皮下、肌层未检见出血。甲状软骨未见骨折。舌骨未见骨折。食道内可见咖啡样液体,喉头稍充血。胸部皮下、肌层未见出血,胸、肋骨未见骨折。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心包未见破损,心包腔有淡黄色积液20ml。心脏完整,表面可见多处出血,其中以心底部和心尖部明显。主动脉、肺动脉、冠状动脉未见损伤及异常。左肺静脉可见血管壁出血。气管、支气管、细支气管内有大量血性粘液及细小泡沫。双肺表面可见大量“血岛”形成,双肺水肿,捻发感消失。切开肺叶,可见大量血性液体流出。腹腔未见积血、积液。腹腔脏器均完整,无移位。胃内有大量咖啡样液体,有少量菜叶残渣等物;胃粘膜大部脱离,粘膜下可见大量点状出血。肝脏、脾脏、肾脏未见损伤。分析说明:1、根据死者俞*的尸体检验,其尸表上唇、下唇有粘膜出血,其胸部、右腋窝处、右腰部、左手指有擦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成伤的特点。死者俞*双侧胸部有多处规整的长方形印痕符合抢救过程的损伤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俞*尸体口、鼻腔有血迹,双手指甲紫绀,全身血液不凝,食道内看见咖啡样液体,心脏表面可见多处出血,气管、支气管、细支气管内有大量血性粘液及细小泡沫,双肺表面可见大量血岛形成,双肺水肿,切开肺叶可见大量血性液体流出,胃内有大量咖啡样液体,胃粘膜大部脱落、粘膜下可见大量点状出血。故认定死者俞*系因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死者俞*系窒息死亡。

21、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司)鉴(化)字(2013)0202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俞*的血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3毫克/100毫升;俞*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江门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8日,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经侦查确定简*、简*等数人有重大嫌疑后组织警力开展抓捕。当天先后抓获简*、李*、简*、冯*。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致电同案人黄*、黄*兄弟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黄*自行到达公安机关。当日13时,简超宏主动到该队投案。

23、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仅因怀疑他人欲对其不利,即通过原审被告人冯*新纠集原审被告人简*、简龙威、简*、李*等人,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黄*、冯*新、简*、简龙威、简*、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冯*新、简*、简龙威作用相对突出,是主犯,依法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简*、李*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简*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新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冯*新、简*、简龙威、简*、李*均系初犯,犯罪后能在亲友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俞*、杨*并无结伙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在刑法上无过错。俞*虽是在被殴打后倒地并死亡,但法医鉴定表明其被殴打所形成的损伤轻微,其死亡前有大量饮酒致严重醉酒并吸食毒品的行为,死亡原因系窒息死亡。法医鉴定未能明确证明俞*的窒息死亡与被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原审法院认定黄*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俞*死亡的证据尚不充分,并据此判决黄*、冯*新、简*、简龙威犯故意伤害罪、简*、李*犯聚众斗殴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黄*、冯*新、简*、简龙威的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黄*未纠集冯*新等人帮忙打架的辩护理由,与黄*、冯*新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黄*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黄*、冯*新、简*、简龙威、简*、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有限公司(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振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冯*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简福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简龙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简超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 辩护人钟*,广东泓*有限公司律师。
  • 原审被告人冯*,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简福胜,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商贩。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简龙威,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简*,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4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建兵
  • 代理审判员毕凯先
  • 代理审判员蔡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