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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上网版[1]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阳新县*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新县*有限公司提出抗诉;被告人曾某某未提出上诉。湖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黄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石市*有限公司提请湖北省*有限公司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2011年8月9日,湖北省*有限公司作出鄂检刑抗(2011)9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有限公司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望、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有限公司鄂阳检刑诉(2009)235号起诉书指控,2001年3月19日,黄*限公司(下称亨*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向黄石中*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同年5月8日,黄石中*有限公司裁定宣告亨*限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被告人曾*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2002年10月16日,华北制*有限公司经过竞拍以2600万元(人民币,下同)竞得亨*限公司西部厂区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1341号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2005年7、8月,被告人曾*利用其担任亨*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协调处置黄石市黄石大道1341号房地产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湖北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张*的贿赂10万元、黄*限公司(下称华诚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的贿赂5万元,向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张*索取贿赂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曾*退出赃款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同时索取他人贿赂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23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辩称收受他人23万元不是受贿,而是劳务报酬。其辩护人提出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系受委托从事公务,其受委托的事项是针对亨*限公司破产进行审计、评估等事项。黄石中*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裁定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而对清算组在2004年7月的申请继续保留清算组的一些善后事宜未作出肯定答复,由此可见,亨*限公司清算组实质上已被撤销,曾*清算组副组长的身份已不存在。曾*收取的23万元费用,是亨*限公司破产,将该厂转让给华诚公司后,清算组不存在的情况下,收取的劳务费用,故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查明

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19日,亨*有*(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40%股权、外方占60%股权)因经营不善向黄石中*有*申请破产。同年5月8日,黄石中*有*裁定宣告亨*有*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被告人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2002年10月16日,华北制*有*和河北诚*有*联合经过竞拍以2600万元竞得亨*西部厂区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1341号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共同组建华诚公*有*,并支付清算组2020万元,下欠580万元,故房屋产权证未过户(因亨*有*原在建行以房产抵押贷款,银行将该贷款剥离给中国信*有*,亨*有*的房产证仍在信达公*有*)。

2004年7月20日,清算组向黄石中*有限公司提出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由于还有少量收尾工作,故清算组还需继续保留。同年8月6日,黄石中*有限公司裁定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2005年期间,由于市场原因华*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同年7月,华*限公司与中微公*有限公司达成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经方*提议找到被告人曾*帮忙办理此事,华*限公司副总经理苏*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张*承诺给其报酬,被告人曾*先后收受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张*10万元、华*限公司副总经理苏*5万元,并向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张*索取8万元。

2009年3月18日,黄石市*有限公司将张*、苏*等向曾*行贿23万元的犯罪线索交大冶市*有限公司查办,大冶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电话通知曾*到检察院说明问题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曾*如实交代了其在任**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23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退出赃款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受贿罪,定性不妥。虽然被告人曾*由法院指定其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但亨*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被告人曾*并非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故被告人曾*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于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撤销清算组,清算组必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原企业登记注销手续后向法院提交撤销清算组申请,法院对清算组是否完成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原企业登记注销手续后决定是否下达准允撤销清算组决定。黄石中院未收到清算组递交的撤销亨*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据此,清算组未被撤销。且被告人曾*在此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在担任亨*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虽然侦查机关在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接受调查前,已掌握其收受23万元的犯罪线索,但其于2009年3月18日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检察院说明问题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收受23万元的事实,故应视为被告人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曾*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被告人曾*退出的赃款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有限公司抗诉认为,破产企业及其财产的非国有性质不影响被告人曾某受法院指定,依法从事公务的性质,曾某的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催收580万元国有资金上交黄石市财政局过程中,利用清算组副组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应依法纠正。黄石市*有限公司出庭支持抗诉并重申了上述意见。

原审被告人曾*当庭辩解称,其为民营中介机构人员,没有义务提供无偿服务,其收款、办证都不是清算组的份内之事,在收到上述23万元之前,已为清算组支付了水费8万元、清算组应支付其劳务费6万元,另为开具发票缴税1万元,应抵销其收受的23万元。

本院查明

湖北省*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黄石市*有限公司将张*、苏*等人向曾*行贿23万元的犯罪线索交大冶市*有限公司查办,大冶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电话通知曾*到检察院说明问题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曾*如实交代了其在任**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23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审被告人曾*上述辩护意见,黄石中*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曾*交付清算组出纳龚*30万元发票属实,但其中代收诉讼费、水费18万元,曾没有代收,亦未实际代付。黄石市财政局在2005年7月29日即拨付了曾*所辩称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均发生在拨款之后,如有开支,应遵循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准则,通过正当程序报销。现曾*在案发后提出以此款抵销其受贿款,于法无据,于*于理不符。

本院认为

湖北省*有限公司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担任清算组副组长,其职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赋予,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检察机关应以受贿罪追究原审被告人曾*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曾*退出的赃款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原审被告人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湖北省*有限公司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曾某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

1.原审被告人曾*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原审被告人曾*的主体身份上看,其在担任华诚会*有限公司主任时,受黄石中*有限公司委派担任亨*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其担任清算组副组长之后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均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是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原审被告人曾*的行为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原审被告人曾*两次受贿共计23万元的犯罪事实,行贿人张*证实其与曾*协定,由曾*帮助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分两次给曾*18万元。行贿人苏*证实为了顺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送给曾*5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方*证言予以佐证。此外证人陈*证实曾*找到他让其为中微公*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办理土地过户,但其考虑到经营风险的问题改为出具变卖成交确认书。证人王*也证实中微公*有限公司和华诚公*有限公司为办理土地过户事宜给了她15万元的劳务费。曾*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8次,亲笔供词6份,对其利用担任亨迪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期间受贿23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对收取贿赂的时间、贿赂款的来源、请托的事由、及利用其清算组副组长的身份为请托人办理各请托事项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其对赃款的去向也有明确的供述。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原审被告人曾*利用其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23万元的犯罪事实。

2.原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曾*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曾*受贿金额为23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原二审判决在曾*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下,将曾*的法定刑期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显属量刑畸轻。

此外进入二审阶段原审被告人曾*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收据,意图证实自己虽然收了23万元的贿赂款,但都用于清算组的正常支出了,其不构成犯罪。黄石中*有限公司依法对曾*进行讯问,其依然坚称自己没有犯罪,收取23万元钱是事实,但不是收取贿赂款,而是以清算组的名义合理收取的。《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受贿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曾*在二审阶段全面翻供,提交给法庭的三份收据均是其用来证实自己无罪的。可见其在主观方面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曾*辩称,1.王*与中微公*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华诚公*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合同,受托帮忙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协调其他问题,王*向中微公*有限公司、华诚公*有限公司收取的10万元及5万元属劳务费,并已开具发票及缴纳相关税费;2.由于清算组已解散,但尚有善后事宜需处理,收取费用是为了解决尚未安置职工的资金缺口,并用代收的23万元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华诚会*有限公司代开了法院诉讼费发票10万元,后被用于抵付清算组的汽车费用及通讯费用;代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6万元;代付王*收土地出让金劳务费6万元。一审时之所以忘了交票冲账的事是因为其在2005年被华诚会*有限公司排挤出董事会及被羁押造成巨大的思想压力。曾*还提出,其已经64岁了,还患有脑梗塞,不再请求宣告无罪,维持原判也能接受。

原审被告人曾*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被告人曾*不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代外单位办理财产转让手续,不属于清算组的法定职责,即曾*的代办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具有公务性质,对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原审被告人曾*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根据华诚公*有限公司和中微公*有限公司的要求,公开签订委托合同为其代办房产过户等手续,将代收费用代付清算费用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归个人所有”,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求,不构成受贿犯罪。3.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抗诉书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作出原审被告人曾*无罪或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3月19日,亨*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40%股权、外方占60%股权)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黄石中*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同年5月8日,黄石中*有限公司裁定宣告亨*限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原审被告人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由于清算组组长未实际到位,曾某系清算组的实际负责人,主持清算组日常工作。

2002年10月16日,华北制*有*和河北诚*有*联合竞拍,以2600万元竞得亨*西部厂区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1341号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并共同组建华诚公*有*,已支付清算组2020万元,下欠580万元。因亨*在中国建*有*以房产抵押贷款,建行将该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信达公*有*,亨*有*的房产证质押在信达公*有*,故房屋产权未过户到华诚公*有*名下。

2004年7月20日,清算组向黄石中*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终结黄石亨*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的报告》,申请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并提出由于还有少量收尾工作,清算组还需继续保留。同年8月6日,该院裁定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至2009年8月19日,黄石中*有限公司未收到清算组提交的撤销清算组申请。

2005年,华*限公司因经济效益不佳且负有大量债务,无法继续经营。同年7月,华*限公司与中微公*有限公司达成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成交价为1850万元。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经*限公司债权人中国银*有限公司原行长方*提议,买卖双方找到原审被告人曾*帮忙办理此事,华*限公司副总经理苏*有限公司经理张*给曾*一定“辛苦费”。曾*遂找到德富拍*有限公司董事长陈*,由该公司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交易出具了一份变卖成交确认书。同年7月11日,曾*以清算组名义与华*限公司签订了《房产过户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费用为5万元;以其妻王*的名义与中微公*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办证合同》,约定报酬10万元,华诚会*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相对方和担保方均为曾*签名。合同签订后,中微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信达公*有限公司220万元,曾*向信达公*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亨迪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印章的收据,取回了房产证。同年7月27日,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张*曾*之妻王*10万元,当月,华*限公司副总经理苏*给曾*现金5万元。中微公*有限公司考虑到房产过户花费较大,决定暂不过户,但又担心华*限公司有不少外债,房产因债主起诉被法院查封,张*曾*提出设法找黄石中*有限公司先将房产查封,再适时解封。曾*遂以华*限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先后找德富拍*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黄石中*有限公司民四庭,要求对上述房产先查封再适时解封,曾*以需要费用为由向张*索取8万元,张*于2005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给付曾*8万元。曾*向黄石中*有限公司缴纳了冻结房产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2475元,中微公*有限公司另向曾*支付了上述诉讼费。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财政局拨付清算组340万元,以支付黄石中院诉讼费10万元,水费14万元,王*协助办证劳务费6万元等费用。其中,华诚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代清算组向自来水公司支付6万元;曾某于同年8月向清算组财务保管人员交付自来水公司建筑安装业发票6万元,于同年10月交付华诚会*有限公司向清算组出具的代收诉讼费、水费收据18万元,收取劳务费收据6万元,但曾某未领取相应款项。清算组账户至今有35万余元,为上述30万元及其孳息。

2009年3月18日,黄石市*有限公司将张*、苏*等人向原审被告人曾*行贿23万元的犯罪线索交大冶市*有限公司查办,大冶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以“有关案件需要找你询问”为由电话通知曾*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调查过程中,曾*如实交代了其在任**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23万元的事实。大冶市*有限公司于次日决定对曾*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曾*退出赃款23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原一审、二审、再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湖北九*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中微公*有限公司经理)、徐*(湖北九*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大冶市*有限公司经理、中微公*有限公司股东)均证实,中微公*有限公司与亨*限公司清算组曾*协定,由曾*帮忙办理房产过户及其他事项,给曾18万元,付法院诉讼费和给曾*的钱是两码事。

(2)证人苏*(原华***有*副总经理)证实,华***有*将位于黄石大道1341号的土地、房屋等出卖给中微公*有*,因房产过户事宜找到曾某帮忙,并送给曾某5万元。

(3)证人方*(原中国银*有限公司行长)、柯*(中国银*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均证实,为请曾*帮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苏*分别送给曾*10万元、5万元。

(4)证人陈*(湖北*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曾*对我说中微公*有限公司需要拍卖行出具变卖成交确定书。2005年5月,曾*找到我,说华诚公*有限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为防止该款落空,曾*要求德富拍卖公司起诉华诚公*有限公司,申请查封黄石大道1341号房产,我按照曾*的要求向黄石中*有限公司起诉了华诚公*有限公司并提出了诉讼保全,后在同年7月,撤回了原来的起诉和财产保全申请。

(5)证人龚*(时任黄石市*有限公司出纳)证实,从2002年11月份至今代管亨*破产清算组的账目,曾某在2009年1月份前陆续拿过单据给我要求做账,因没听懂曾某的意思,我保留了单据但没有做账,至今清算组账上有余额30多万元。

(6)证人余*(时任黄石市*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证实,在终结破产程序后,清算组财务曾由我代管,没有给曾*发工资,2005年曾*将30万元发票交给财务未记账。

(7)证人王*(原分管企业改制的经委副主任)证实,2004年黄石中*有限公司裁定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后还有遗留工作,遗留工作是曾*具体处理。

(8)证人王*(曾*之妻)证实,中微公*有限公司与华诚公*有限公司让我帮忙办理土地等过户事宜,给了我15万元的劳务费。

(9)证人陈*(信达公*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05年亨*限公司偿还了信达公*有限公司的欠款后,曾某到办事处将亨*限公司房产证拿走,并出具了清算组的收据。

(10)证人夏*(黄石中*有限公司庭长)证实,曾某从1996年开始参与法院清算工作,主要是作财务审计评估终结服务,从没有领取工资,法院同意他代收10万元诉讼费。

2.书证

(1)原审被告人曾某以清算组名义与华诚公*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过户委托协议书》、以其妻王*的名义与中微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办证合同》,证实涉案房产的委托过户情况。

(2)2005年7月26日清算组向黄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拨付款项明细及同月29日黄石市*有限公司拨付清算组340万元的转账支票、自来水公司建筑安装业发票6万元、代收诉讼费及水费的发票18万元、劳务费6万元的收据、清算组的对账单,证实黄石市*有限公司拨付清算组的款项中包含黄石中院诉讼费10万元、水费14万元、劳务费6万元,曾某已向清算组财务保管人员提交30万元发票及收据但未予领取。

(3)中国银*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费缴款通知书,证实曾某代中微公*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52475元。

(4)黄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黄石亨*有限公司破产后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由曾某代管遗留职工安置的遗留问题,需20余万元费用等事实。

(5)黄石中*有限公司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黄*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若干问题咨询的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撤销清算组,清算组必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原企业登记注销手续后向法院提交撤销清算组申请,法院对清算组是否完成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原企业登记注销手续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撤销清算组的决定。黄石中*有限公司至2009年8月19日未收到清算组递交的撤销黄*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

(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封及解封民事裁定书、诉讼证据鉴定委托书、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资料、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亨*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分配方案、关于破产清算的企业遗留问题汇报材料、关于申请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的报告、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确认产权协议书、委托变卖合同、变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产权账户明细单次查询单、转账支票及存根、相关账簿、拨付款项申请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3.原审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清算组的性质及曾某的身份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原二审判决认为曾某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曾某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曾*的行为性质问题。

第一,关于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清算组的地位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黄石中*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1)黄法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终结黄*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曾*将亨*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账册、公章等交给黄石市*有限公司保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由于黄石市*有限公司厂长及黄石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均为周*,而亨*限公司系黄石市*有限公司与外商合资组建,曾*将账册等交给黄石市*有限公司保管的做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因此,清算组应当在黄石中*有限公司作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民事裁定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亨*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经大冶市*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查询,亨*限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另外,破产程序终结不等同于清算组撤销。2004年7月20日,清算组向黄石中*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终结黄*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的报告》,在申请终结亨*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的同时,提出由于还有少量收尾工作,清算组还需继续保留。黄石中*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给大冶市*有限公司的《关于黄*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若干问题咨询的函》的复函证明,黄石中*有限公司未收到清算组递交的撤销黄*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尽管曾*已经将账册、公章交给黄石市*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代为保管,但是清算组并未为亨*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而且,曾*在2005年7月还以清算组的名义与华诚公*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使用了清算组的公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清算组未被撤销。

第二,关于曾*在帮助华诚公*有限公司与中微公*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事宜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亨*限公司原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银行将该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给信达公*有限公司,房产证仍在信达公*有限公司,在华诚公*有限公司与中微公*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交易协议时,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亨*限公司的名下。清算组只能在向信达公*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前提下,以清算组的名义取回房屋产权证。因此,华诚公*有限公司与中微公*有限公司才会找到曾*,希望通过曾*以清算组的名义取回房屋产权证,并分别以与清算组或者曾*之妻王*签订委托协议的名义给予共计15万元的费用。作为房地产的出售方,清算组有职责协助华诚公*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尽管在帮助华诚公*有限公司过户的过程中,清算组收回了华诚公*有限公司尚欠的580万元,但是并不意味着曾*收受15万元的行为正当。曾*在帮助华诚公*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利用了清算组副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另外,中微公*有限公司为了规避缴纳土地出让金,希望通过曾*找黄石中*有限公司先将房产查封后适时解封,曾*遂以华诚公*有限公司尚欠清算组5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以清算组副组长的身份向黄石中*有限公司提出上述要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曾*为中微公*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中微公*有限公司8万元,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

针对曾*及其辩护人关于曾*之妻为华*限公司和中微公*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收取15万元劳务费依法有据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与华*限公司的房产过户委托协议书是曾*以清算组名义签订的,由王*收取劳务费依法无据,曾*收受华*限公司的5万元构成受贿;与中微公*有限公司的委托办证合同是与曾*以其妻王*的名义签订的,但张*、徐*、苏*等人的证言以及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中微公*有限公司之所以愿意给曾*10万元,一则是为了曾*帮助华*限公司顺利过户,二则是希望曾*出面找拍卖行出具变卖成交确定书,解决华*限公司与中微公*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产土地的买卖问题;同时,中微公*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房产过户时所必须向房地产相关部门缴纳的巨额契税,决定暂不过户,还通过曾*在黄石中*有限公司进行了虚假的诉讼及财产保全。因此,所谓“给予王*劳务费委托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只是曾*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曾*收受中微公*有限公司的10万元,亦构成受贿。

针对曾*关于由于中微公*有限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才一直保管这8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民事纠纷于2005年5月起诉后于同年7月撤诉,曾*于2005年8月向张*索取8万元,从时间上看是事成后曾*向张*索取的好处费;同时,直到2009年3月本案案发时曾*尚未与中微公*有限公司结算不符合常理。证人张*、徐*的证言均证实8万元是给曾*的好处费。曾*向张*索取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曾*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曾某为清算组支付的费用能否抵扣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曾*在原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了自来水公司建筑安装业发票6万元,收取劳务费收据6万元,代收诉讼费、水费收据18万元,并在庭审后提交了请求法院到华诚事*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转账凭证,提出其已将收取的23万元为清算组垫付了相关费用,应予抵扣。本院审查认为,曾*所提出的抵扣要求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理由是:1.黄石市财政局在2005年7月29日根据清算组的申请给清算组拨付了340万元(含黄石中*有限公司诉讼费10万元、水费14万元、劳务费6万元),而自来水公司6万元、劳务费6万元的支付均发生在拨款之后,曾*没有理由垫付;2.曾*与中微公*有限公司及华诚公*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收受23万元没有向法院或有关人员报告,财务也没有上账;3.曾*以破产企业仍需安置职工为由,辩称其经过黄石中*有限公司同意,代收黄石中*有限公司诉讼费10万元,先要求抵扣其多年来在担任黄石中*有限公司指定的十几家破产企业清算组副组长过程中花销的汽车油费、电话费,后提出其中6万元应抵扣其代黄石中*有限公司归还华诚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黄石市财政局所拨付的黄石中*有限公司诉讼费10万元尚在清算组账上,曾*没有代收,清算组所欠黄石中*有限公司诉讼费未予缴纳,曾*亦没有代付;曾*担任十几家破产企业清算组副组长期间所花费的汽车油费、电话费与亨*清算组的工作没有关联,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要求抵扣的理由前后矛盾。综上,曾*收受23万元与为清算组支出相关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如有开支,应遵循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准则,通过正当程序报销;原审被告人曾*在案发后提出以此款抵销其受贿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曾某是否成立自首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侦查机关虽已掌握曾*的犯罪线索,但曾*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收受23万元的事实,且供述稳定,应视为曾*具有自首情节;曾*在原二审及再审期间,提出其所收受的钱已用于清算组的开支,尽管这种要求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原审认定曾*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依法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曾*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曾*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关于曾*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曾*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具有部分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曾*的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等因素,原二审判决对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二审判决对曾*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有限公司》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限公司﹥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有限公司(2010)黄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曾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及第二项,即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曾某某退出的赃款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有限公司(2010)黄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减前期羁押的一年零五十四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湖北省*有限公司。
  •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华*有限公司经理,湖北华*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2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释放。2014年1月15日被大治市*有限公司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湖北人*有限公司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志斌
  • 审判员王毅
  • 代理审判员黄怡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