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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有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监狱于2015年12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枝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amp;amp;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amp;amp;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现在湖**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宝华
  • 审判员石福轮
  • 审判员何闰英
  • 代理书记员刘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