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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秭归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某在秭归**级中学、归**级中学、茅**小学、茅**夫小学、茅坪**小学、茅**里小学承接学生校服业务过程中,为感谢各校长的关照,以及维护关系便于日后继续承接业务,向各校长送现金共计26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秭归县茅坪镇初级中学校长王**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000元。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秭归县归州镇初级中学校长孙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孙某某现金2000元。

3.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三次到秭归县茅坪镇初级中学校长向某某的办公室,每次送给向某某现金5000元,三次共计15000元。

4.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两次到秭归**小学校长邓某某的办公室,每次送给邓某某现金1000元,两次共计2000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秭归**夫小学校长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某现金2000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该学校结算校服款后送给郑某某现金300元。两次共计2300元。

6.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秭归**缸城小学校长梅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梅某某现金8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该学校结算校服款后送给梅某某现金150元,两次共计950元。

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到秭归**里小学校长李**的办公室,送给李**现金20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宜昌市**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许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社会调查审批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邓某某、郑某某、梅某某、李**的证言;秭**纪委《线索移交函》,许某某建设银行卡5264XXXXXXXX9859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茅**学校服征订表、许某某出具的收条,茅**学关于校服征订的会议记录、告家长书,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秭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任职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证人户籍信息;宜昌市**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3日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辉
  • 人民陪审员李正茂
  • 人民陪审员陈世明
  • 书记员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