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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行贿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了(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江**曾于2011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11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2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江**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黄**;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了罪犯江**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经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罪犯江**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江**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江**的犯罪行为及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历次减刑等情况,对江**的减刑应幅度适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始至2016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江**,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金台
  • 审判员逄淑琴
  • 审判员吴欣
  • 书记员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