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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至2013年间蒙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开远市镀锌管厂采购一批防汛抗旱材料,被告人沈XX在此期间利用其担任蒙自市**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开远市镀锌管厂厂长普XX所送贿赂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民安路附近的信联社背后,收受普XX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旁公交车站台处,收受普XX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2010年蒙自市水务局成立杨柳河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工程由玉溪**公司承建,被告人沈XX在此期间利用其建设工程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职务之便利,分6次收受该工程项目经理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篮球场处收受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篮球场处收受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春节节前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篮球场处收受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篮球场处收受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篮球场处收受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XX在蒙自市水务局篮球场处收受谢X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三)2014年蒙自市水务局下属蒙**水公司小东山制水厂进行改扩建工程中,时任蒙自**指挥部主任的被告人沈XX向蒙**水公司介绍四川省华**司红河分公司承建该改扩建工程中的35KV银兰工工回线路#16-#19杆迁改工程,该公司顺利承建该工程后,被告人沈XX收受朱XX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朱XX让其朋友蒙自市水务局驾驶员周XX,在蒙自**球场处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交予被告人沈XX,并告知沈XX钱系朱XX所送。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沈XX在朱XX车内收受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证人普XX、谢XX、朱XX、周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无视国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共计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X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XX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朱XX送给自己的4000元钱是介绍费,不应计入受贿款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王XX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指控朱XX送给沈XX的4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内。沈XX对朱XX行贿主观上不明知其请托事项,沈XX对于介绍工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中共蒙**委员会对被告人沈XX的处分中对于朱XX送的4000元未列入处罚。3.被告人沈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综上,建议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沈XX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沈XX被任命为杨柳河引水工程**办公室主任。2012年2月14日,沈XX被任命为蒙自市**部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30日沈XX被任命为蒙自市水务局规划计划科科长。

1.2012年至2013年间蒙自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开远市镀锌管厂采购一批防汛抗旱材料,被告人沈XX在此期间利用其担任蒙自市**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二次收受开远市镀锌管厂厂长普XX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0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沈XX利用其担任杨柳河**理局办公室主任职务的便利,六次收受承建杨柳河引水工程的玉溪**公司项目经理谢XX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4年8月底、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沈XX利用职务的便利,二次收受承办蒙自市水务局下属蒙**水公司小东山制水厂进行35KV银兰工工回线路#16-#19杆迁改工程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朱XX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沈XX涉嫌受贿罪,并于2015年7月21日电话通知沈XX到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2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沈XX的出生日期及被告人沈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沈XX等四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沈XX等八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蒙自市水务局关于成立杨柳河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关于成立蒙自县杨柳河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沈XX工作简历,证实蒙自市水务局系机关法人。2010年6月2日沈XX被任命为杨柳河引水工程**办公室主任;2012年2月14日,沈XX被任命为蒙自市**部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30日沈XX被免去蒙自市**部办公室主任职务,任命为蒙自市水务局规划计划科科长。

4.关于我州五个县级抗旱服务队抗旱设备购置的通知、中标公告、进账单、蒙自市抗旱设备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蒙自市2012年抗旱应急工程管材实际供给情况统计表、2012抗旱应急工程资金支付明细表、提货及付款情况汇总、材料采购供货汇总、开远市镀锌管厂销货清单、开远市镀锌管厂材料验收单、销售明细、货物验收单,证实经开远市镀锌管厂向蒙自市水务局、蒙自市防汛抗旱服务队提供镀锌管,以及开远市镀锌管厂进行供货的情况。

5.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关于人事变动的通知、临时执业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实2010年10月20日云南玉**有限公司承建蒙自县杨柳河引水工程施工第I标段工程。2010年10月22日云南玉**有限公司委任谢XX为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

6.施工合同、证明,证实2014年1月9日,蒙自**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蒙自35kv银兰II回线路#16-#19杆迁改工程。朱XX、王XX系四川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员工。

7.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XX的妻子张XX向蒙自市人民检察院缴纳了涉案款人民币50000元。

8.证人普XX的证言,证实普XX系开远市镀锌管厂法人。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普XX打电话给沈XX说要送月饼给沈XX,让沈XX在水务局门口的公交车站等,后来普XX就用一个印有开远市镀锌管厂字样的牛皮纸信封装了10000元和一箱月饼、二条烟送给沈XX。送的钱面值都是100元的。2013年春节前夕,普XX打电话个沈XX联系之后,在民安路和瑞云街送了一块牛干巴和一个印着开远镀锌管厂字样的牛皮纸信封装着的10000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普XX的厂供货之后,将供货的单据拿给沈XX核实,之后再由曹张XX签字。普XX认为沈XX分管蒙自防汛办,送钱给沈XX是希望与沈XX搞好关系,以后防汛办购买抗旱用的镀锌管的时候可以关照自己。

9.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谢XX都会送钱给沈XX,每次送2000元,每次送的钱都是用信封装着,面值都是100元的,送钱的地点在水务局办公楼楼下或者在水务局大门附近,具体每次送钱的地点不记得了。6次节日里,谢XX一共送了12000元钱给沈XX。谢XX认为沈XX是蒙自市水务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会主任,而谢XX做着杨柳河引水工程,工程上电路方面的问题及一些防汛方面的工作都是沈XX管理,为了工程顺利推进,就送钱给沈XX。

10.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朱XX的同学周XX告诉朱XX蒙**务局下属的蒙**水公司有个工程让朱XX去看是否能做,并让朱XX去找沈XX联系,朱XX找到沈XX了解后和蒙**水公司的张XX谈,最后谈成约29万元左电杆升高及新建铁塔的工程。因为做了这个工程,而这个工程是沈XX办的忙,就让周XX帮其转交了3000元钱给沈XX。2015年春节前朱XX到水务局办事遇见沈XX,沈XX让朱XX带其去办事,之后朱XX在车上用牛皮纸信封装了1000元送给了沈XX。钱的面值都是100元的。

1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朱XX是周XX的初中同学,之前朱XX对周XX说自己是做电力方面的工程,如果水务局有合适的工程让周XX引荐一下。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周XX向沈XX介绍朱XX,说自己的同学朱XX是做电力工程的,以后有什么合适的工程叫一下朱XX。后来沈XX说供水公司那里有个电力项目,让周XX叫一下朱XX,周XX就叫朱XX去找沈XX。过了一点时间朱XX拿了一个信封说他做了供水公司的工程,沈XX忙前忙后,信封里有3000元,让转交给沈XX,表示一下感谢。周XX就在水务局的院子里将钱给了沈XX。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蒙自市供水小*山水厂改扩建工程中有些电网线路对地高度不够,所以要对电线做身高处理,因为对此类工程不太了解,供水公司的经理就叫去问一下水务局的沈XX,因为沈XX之前经手过类似的业务。之后沈XX就介绍了四川省华**司红河分公司,之后沈XX、张XX和四**公司的王XX看了现场,之后四**公司做了预算报给张XX的供水公司,结合另外两家公司的报价进行对比之后,供水公司与四**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

13.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沈XX的亲属代其退交案款人民币50000元。

14.被告人沈XX的供述与其书写的材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XX收受普XX、谢XX、朱XX钱款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市纪委关于给予沈XX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真实、合法、有效,但仅能证实被告人沈XX已被开除党籍,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沈XX收受朱XX的4000元系合法收取,辩护人的拟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XX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蒙**务局下属的蒙**水公司小东山制水厂推荐了四川省华蓥**红河分公司承建工程,最终该公司承建了工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XX对朱XX行贿主观上不明知请托事项和对介绍工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X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X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蒙自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XX,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XX,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爱然
  • 人民陪审员李芳
  • 人民陪审员罗宝忠
  •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