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铁**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宁铁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3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梁**、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08.4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罪犯刘**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刘**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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