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剑锋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丽景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浙丽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柳**,证人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柳**减刑二个月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柳**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章*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柳**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