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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00165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113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锦立刑监字第00024号再审决定书,撤销锦州**民法院作出(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和本院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00113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刘*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冒用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未注册登记)和王*名义,先后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签订“某某乡民营企业项目基地落户企业与某某村委会协议书”、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五十余万元,于2007年1月17日获得锦州市某某区国用(2007)字第6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7959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2007年至2011年期间,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建设。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王*(已故,由王*之子张*代为签字)名义与白某某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以一百六十万元价格将该地块使用权非法转让,从中获利一百余万元。

2、2010年,被告人高某某担任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购买了锦州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别墅一栋,并许诺帮助办理该别墅的相关手续,同年7月14日,该村书记韩某某授意财务人员以村民梁某某为付款人,开具了45万元的收据,高某某收到收据和钥匙后,对该别墅进行了扩建与装修。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王*购买,其只是帮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张*与其关系密切,张*卖完地是给过高某某钱,因他欠高某某钱,其没有冒用王*的名义购买土地。土地证可以办到个人名下,没有必要冒用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因土地存在瑕疵,所以闲置了,村上协调过此事,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二、某某村的房屋是正常购买,剩余房款某某村没有说不要,其也没有为某某村谋取任何利益。其也曾经问过余款什么时候交的事。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出高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处置土地不是高某某的行为,且涉案土地存在瑕疵,造成土地闲置是政府的原因。关于受贿罪部分,没有人向高某某行贿,高某某也没有提出不交剩余房款,不构成受贿罪。

原审查明,一、2005年间,原锦州市某某区某某乡规划工业园区,某某村部分土地经政府批准作为工业用地出让。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借用张*母亲王*的身份证并冒用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未注册登记)名义,于2005年4月18日、2006年8月2日分别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签订“某某乡民营企业项目基地落户企业与某某村委会协议书”,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五十余万元。2007年1月17日锦州市某某区国用(2007)字第6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发,高某某以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取得了7959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2007年至2011年期间,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建设。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王*(已故,由王*之子张*代为签字)名义与白某某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以一百六十万元价格将该地块使用权非法转让,从中获利一百余万元。案发后,高某某存入董*、田某某、唐某某名下的涉案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后转入锦**检委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某某乡民营企业项目基地落户企业与某某村委会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项申请、锦州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用地申请,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建厂房用地的审查说明、请示、征地补偿听证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利用规划审查认定书、供地情况说明、锦州市某某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锦州市某某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批复、勘测定界图、某某乡某某村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以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名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2、收据复印件、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关于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耕地开垦费交纳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在涉案土地转让时缴纳各项费用合计582308.2元;该宗地征地过程中未缴纳耕地开垦费。

3、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锦州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未在太**商局注册登记过、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系伪造。

4、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宗地变更地籍资料、证明复印件、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徐某某。

5、王*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王*自然状况及涉案土地转让时王*已经去世。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某某区国土资源局审批股任科员期间,高某某找其办理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征地出让手续。2006年6月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与某某区国土资源局签定的出让合同,高某某把三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拿走,盖完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签字两天后返回,缴款后把缴款单据返了回来,涉及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相关材料都是高某某拿来的。

7、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区里为了招商引资,要把某某乡某某村的土地变成工业园区,其中一块卖给高某某。协议书乙方签的是王*,收据名头开的是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这个企业当时是没有成立的,其没见过王*,高某某拿回合同时乙方处已签好字了。2007年末,其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她某某食品加工厂什么时间施工,她说这块地和富有庄村有说法,2008年又问她时她说还没协调好。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其是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是2006年招商引资进来的,招进来后企业一直没有建厂。这块地呈锯齿三角形,是某某乡某某村管辖,因为锯齿地形的事找过麻书记,具体怎么解决的其不知道。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锦州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任副局长,主管立项审批。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立项审批是其签字审批的,其记不清该企业是否有验资手续。2006年立项时该企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任某某乡党委书记期间,某某乡将河滩地划为工业园区搞招商引资。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其耕种涉案土地,该土地没有形成工业用地。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5至2006年间高某某说她身份买地不妥,其切不开情面将母亲王*身份证借给她了。2011年2、3月份左右,高某某卖地时再次向其借王*身份证,当时其母已去世,高某某让其在卖地合同上签了王*的名字。其曾和高某某产生过感情,但没有经济往来,其和母亲均没有能力买地。

13、证人张*(王*之女)、徐某某(张*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没有做过生意,没买过地。

14、证人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在某某村处得知高某某有土地转让,其与高某某联系后出资160万元从高某某处购买土地使用权,之后落户徐某某名下。

15、证人王某某(某某村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9日其开具了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向某某村缴纳征地补偿费15.6万元的收据。

16、证人赵某某(锦州**某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锦州**某分局向某某食品加工厂出让过某某村的土地。

1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高某某说过纪检委在查高倒卖土地的事,从董某处曾转到其卡上30万元。

18、证人田某某、董*的证言,证明田某某、董*银行卡中存有高某某涉案款项的情况。

1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高某某与徐某某认识并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

20、搜查证、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锦**行相关材料及存取款明细,证明高某某被扣押物品情况及暂存于董*等人账户的转让土地款项被冻结,后存入锦**检委指定账户。

21、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有关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相关规定的答复、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经政府批准出让。

22、关于锦州市纪**监察三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再次转让中存在的问题该部门正在查处。

23、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同事张*母亲王*曾跟我说过要买地,我把某某村这块地介绍给了她。我把招商引资协议给了王*一份,过几天,王*拿了十多万元找我,让我帮她办。过了一段时间,王*说这块地不要了,我说那我帮你卖给别人吧。一时半时不好卖,我就从朋友手中借了三十多万元把余款交齐了。王*没有提供什么材料,都是我一个人办的。我帮找几个人要合伙建厂,但都没联系成。这块地是三角地,我想再往外扩、取直,但没协调成。2011年,我将这块地卖了160万元,但没有获利,钱的走向我不想说。

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4月9日在锦**检委的谈话笔录:我是市国土局的公职人员,身份主体不符合买地的要求,我找到张*借了他母亲王*的身份证,买地时王*从来没参与。这块地是工业园区,只能兴办企业,不能以个人名义买地,所以我当时以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字进行了立项申请,这个工厂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工厂及王*名字都是我写的,刻章也是我自己印上去的,共交了征地补偿费等538060元,这块地一直闲置。2011年4月份我把地卖给了徐某某,卖了160万元。

另被告人高某某申请证人麻某某、何**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涉案土地是锯齿形,村里答应过彤彤食品加工厂协调解决。

二、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担任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购买锦州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别墅一栋。因该房系小产权房,需顶村民的名字购买,该村书记韩某某让财务人员以村民梁某某为付款人,开具了45万元的收据,高某某收到收据和钥匙后,对该别墅进行了扩建与装修。至案发前,该别墅未能办理房照。期间高某某欲将该房卖给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尚有25万元房款未交。现该房钥匙已交回村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在某某村新建的二期别墅买过房子,其是某某村基建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下半年,高某某家钥匙已交给她。2013年5月中下旬,钥匙已交还。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韩某某给其20万元,要找一个村民顶名买别墅,给开45万元收据。其到建房财务孙某某处用梁某某的名字开了收据。2011年底时,孙某某写了一个欠条,领导小组三个人在后面签了字。2012年底,因为房照没办下来,领导小组三个人商量房照没办下来,高某某还欠着钱,韩书记让把钥匙要回来。高某某买房子的余款没找她要过,她交房款20万元时房子盖了一半多。

3、证人韩某某(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于2013年6月5日的证言,证明其告诉高某某别墅40多万元,先预付20万元,交工后把款交齐,如她买需写村民的名字。后来她让司机送来20万元,其让李某某找村民顶名,事后开了45万元的收据。大约2012年底,基建办村民代表李某某或韩某某对其说高某某家欠房款,应该把钥匙要回来,其让他们去要。高某某买房时答应帮助办手续,她也帮助办过但没办成,其想如果高某某帮助办完房照,办成后就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告诉大家高某某帮助办事,这笔钱不能要了,再让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如果办不成,其可能去要钱。高某某拿到45万元收据也没说要补交余款的事,其也没提过向她要钱的事。

证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交20万元购房款之前,跟韩某某联系过,问交多少房款,韩某某说:大约45-50万,先交20万元。高某某让董*交钱的时候,房屋已完工,韩某某认为她应该交足45万元,李某某将钱拿走,开完45万元的收据后查钱,韩**说,不怕,到时再找她要钱,收据就这么开,别改了。后*某某见到高某某并将收据交给高,说:开错了,开成45万元,余下的钱哪天你再交吧。后来高也问过韩某某,剩下的房款什么时候交的事。韩回答说:赶趟。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高某某让其将20万元房款交给韩**及别墅进行装修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欲向其出售某某村别墅,告知其房价45万元,已经交了20万元,还剩25万元没交。

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向其推荐了别墅,高说这房屋已交20万元,还欠25万元,等到委托的村民签好协议后,让其再将尾款交到村上。其与韩某某通过电话询问高某某购买别墅一事,韩说:已经交20万元,还差25万元。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说高某某想把房子卖给他,其陪王某某去过某某村别墅。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在某某村基建负责代管账期间,李*某交了20万元,让开了45万元收据,交款人写的是梁某某。10月末时,李*某让其先写个欠条,欠款人是梁某某的名字,欠条后面是三个搞基建的村民代表签字,现欠条附在收款收据后面下账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某某村与高某某是邻居,高某某让其帮忙装修房屋。

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任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局长,高某某分管土地利用科、征专科、监察大队。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某某区副书记期间,因韩某某书记找其帮助协调某某村的二期别墅占地问题,其跟齐某某局长和高某某副局长都说过。

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想在某某村买房,韩书记说先交20万元,余款以盖完后核算为准,其让司机董*给韩书记送去20万元。半年后韩书记给其购房收据时,其看开45万元就问余下的钱什么时候交,韩说完事再算。2012年开春时,韩书记主动给其钥匙,并说以后把顶名手续做齐备了再交余款,其理解的手续就是顶村民名的协议手续。2013年春节期间其把房子卖给了王某某,并告诉他已经交了村上20万元,还差25万元和1万元的入户费,买房过程中其没帮某某村办过事。其认为还欠房款25万元。2012年到2013年房子手续一直不能办,名也不能更,其就没交余下的房款。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务员登记表、中层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人事处证明,证明高某某身份情况。

13、锦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收款收据、收入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欠条,证明高某某交款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

另被告人高某某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韩某某证明其没说过剩余房款不要了,也没有权利决定免除该款项。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存在董*等三人名下的涉案款项已上缴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王*、高某某不构成该犯罪的意见,经查涉案土地购买与转让的商谈、相关手续办理均由高某某进行,转让款项也由高某某收取,其虽称该款项与张*有账可算,但未供述相关情况,且张*陈述其与高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可以认定高某某系涉案土地的实际购买者,以王*还是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购买不影响该事实成立;且高某某在纪检部门已对其以王*及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次转让的事实予以供认,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存在瑕疵,造成土地闲置是政府原因的意见,因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企业、假冒他人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次转让获利,已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政府部门认可的合法闲置原因不影响其定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韩某某在向高某某出卖房屋时没有不要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且其证实高某某也曾问过剩余房款什么时间交付的问题,王某某也证明高某某卖房时已讲明尚有房款未付。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高某某有受贿行为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再审中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至2007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冒用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未注册登记)和王*名义,先后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签订“某某乡民营企业项目基地落户企业与某某村委会协议书”、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508873.60元,于2007年1月17日获得锦州市某某区国用(2007)字第6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7959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2007年至2011年期间,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建设。2011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王*(已故,由王*之子张*代为签字)名义与白某某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以一百六十万元价格将该地块使用权非法转让,从中获利1091126.40元。

2、2010年,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担任锦州市**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购买了锦州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别墅一栋,并许诺帮助办理该别墅的相关手续,同年7月14日,该村书记韩**授意财务人员以村民梁某某为付款人,开具了45万元的收据,高某某收到收据和钥匙后,对该别墅进行了扩建与装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王*购买,其只是帮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张*与其关系密切,张*卖完地是给过高某某钱,因他欠高某某钱,其没有冒用王*的名义购买土地。土地证可以办到个人名下,没有必要冒用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因土地存在瑕疵,所以闲置了,村上协调过此事,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二、某某村的房屋是正常购买,剩余房款某某村没有说不要,其也没有为某某村谋取任何利益。其也曾经问过余款什么时候交的事。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出高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处置土地不是高某某的行为,且涉案土地存在瑕疵,造成土地闲置是政府的原因。关于受贿罪部分,没有人向高某某行贿,高某某也没有提出不交剩余房款,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一、2005年间,原锦州市某某区某某乡规划工业园区,某某村部分土地经政府批准作为工业用地出让。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借用张*母亲王*的身份证并冒用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未注册登记)名义,于2005年4月18日、2006年8月2日分别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签订“某某乡民营企业项目基地落户企业与某某村委会协议书”,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508873.60元。2007年1月17日锦州市某某区国用(2007)字第6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发,高某某以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取得了7959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2007年至2011年期间,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建设。2011年3月12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王*(已故,由王*之子张*代为签字)名义与白某某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以一百六十万元价格将该地块使用权非法转让,从中获利1091126.40元。案发后,高某某存入董*、田某某、唐某某名下的涉案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后转入锦**检委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某某乡民营企业项目基地落户企业与某某村委会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项申请、锦州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用地申请,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建厂房用地的审查说明、请示、征地补偿听证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利用规划审查认定书、供地情况说明、锦州市某某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方案、锦州市某某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锦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批复、勘测定界图、某某乡某某村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名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2、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关于高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情况一览表、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关于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耕地开垦费交纳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在涉案土地转让时缴纳各项费用合计508873.60元;该宗地征地过程中未缴纳耕地开垦费。

3、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锦州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未在某某区工商局注册登记过、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系伪造。

4、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宗地变更地籍资料、证明复印件、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徐某某。

5、王*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王*自然状况及涉案土地转让时王*已经去世。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某某区国土资源局审批股任科员期间,高某某找其办理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征地出让手续。2006年6月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与太和区国土资源局签定的出让合同,高某某把三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拿走,盖完太和区彤彤食品加工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签字两天后返回,缴款后把缴款单据返了回来,涉及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相关材料都是高某某拿来的。

7、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区里为了招商引资,要把某某乡某某村的土地变成工业园区,其中一块卖给高某某。协议书乙方签的是王*,收据名头开的是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这个企业当时是没有成立的,其没见过王*,高某某拿回合同时乙方处已签好字了。2007年末,其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她彤彤食品加工厂什么时间施工,她说这块地和富有庄村有说法,2008年又问她时她说还没协调好。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其是某某乡某某村村主任,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是2006年招商引资进来的,招进来后企业一直没有建厂。这块地呈锯齿三角形,是某某乡某某村管辖,因为锯齿地形的事找过麻书记,具体怎么解决的其不知道。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在锦州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任副局长,主管立项审批。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立项审批是其签字审批的,其记不清该企业是否有验资手续。2006年立项时该企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任某某乡党委书记期间,某某乡将河滩地划为工业园区搞招商引资。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其耕种涉案土地,该土地没有形成工业用地。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5至2006年间高某某说她身份买地不妥,其切不开情面将母亲王*身份证借给她了。2011年2、3月份左右,高某某卖地时再次向其借王*身份证,当时其母已去世,高某某让其在卖地合同上签了王*的名字。其曾和高某某产生过感情,但没有经济往来,其和母亲均没有能力买地。

13、证人张*(王*之女)、徐某某(张*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没有做过生意,没买过地。

14、证人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在某某村处得知高某某有土地转让,其与高某某联系后出资160万元从高某某处购买土地使用权,之后落户徐某某名下。

15、证人王某某(某某村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9日其开具了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向某某村缴纳征地补偿费15.6万元的收据。

16、证人赵某某(锦州**某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锦州**某分局向某某食品加工厂出让过某某村的土地。

1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高某某说过纪检委在查高倒卖土地的事,从董某处曾转到其卡上30万元。

18、证人田某某、董*的证言,证明田某某、董*银行卡中存有高某某涉案款项的情况。

1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高某某与徐某某认识并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

20、搜查证、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锦**行相关材料及存取款明细,证明高某某被扣押物品情况及暂存于董*等人账户的转让土地款项被冻结,后存入锦**检委指定账户。

21、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有关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相关规定的答复、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经政府批准出让。

22、关于锦州市纪**监察三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再次转让中存在的问题该部门正在查处。

23、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同事张*母亲王*曾跟我说过要买地,我把某某村这块地介绍给了她。我把招商引资协议给了王*一份,过几天,王*拿了十多万元找我,让我帮她办。过了一段时间,王*说这块地不要了,我说那我帮你卖给别人吧。一时半时不好卖,我就从朋友手中借了三十多万元把余款交齐了。王*没有提供什么材料,都是我一个人办的。我帮找几个人要合伙建厂,但都没联系成。这块地是三角地,我想再往外扩、取直,但没协调成。2011年,我将这块地卖了160万元,但没有获利,钱的走向我不想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4月9日在锦**检委的谈话笔录:我是市国土局的公职人员,身份主体不符合买地的要求,我找到张*借了他母亲王*的身份证,买地时王*从来没参与。这块地是工业园区,只能兴办企业,不能以个人名义买地,所以我当时以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字进行了立项申请,这个工厂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工厂及王*名字都是我写的,刻章也是我自己印上去的,共交了征地补偿费等538060元,这块地一直闲置。2011年4月份我把地卖给了徐**,卖了160万元。

另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证人麻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涉案土地是锯齿形,村里答应过某某食品加工厂协调解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7月,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担任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购买锦州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别墅一栋。因该房系小产权房,需顶村民的名字购买,该村书记韩某某让财务人员以村民梁某某为付款人,开具了45万元的收据,高某某收到收据和钥匙后,对该别墅进行了扩建与装修。至案发前,该别墅未能办理房照。期间高某某欲将该房卖给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尚有25万元房款未交。现该房钥匙已交回村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在某某村新建的二期别墅买过房子,其是某某村基建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下半年,高某某家钥匙已交给她。2013年5月中下旬,钥匙已交还。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韩某某给其20万元,要找一个村民顶名买别墅,给开45万元收据。其到建房财务孙某某处用梁某某的名字开了收据。2011年底时,孙某某写了一个欠条,领导小组三个人在后面签了字。2012年底,因为房照没办下来,领导小组三个人商量房照没办下来,高某某还欠着钱,韩书记让把钥匙要回来。高某某买房子的余款没找她要过,她交房款20万元时房子盖了一半多。

3、证人韩某某(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于2013年6月5日的证言,证明其告诉高某某别墅40多万元,先预付20万元,交工后把款交齐,如她买需写村民的名字。后来她让司机送来20万元,其让李某某找村民顶名,事后开了45万元的收据。大约2012年底,基建办村民代表李某某或韩某某对其说高某某家欠房款,应该把钥匙要回来,其让他们去要。高某某买房时答应帮助办手续,她也帮助办过但没办成,其想如果高某某帮助办完房照,办成后就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告诉大家高某某帮助办事,这笔钱不能要了,再让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如果办不成,其可能去要钱。高某某拿到45万元收据也没说要补交余款的事,其也没提过向她要钱的事。

证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交20万元购房款之前,跟韩某某联系过,问交多少房款,韩某某说:大约45-50万,先交20万元。高某某让董*交钱的时候,房屋已完工,韩某某认为她应该交足45万元,李某某将钱拿走,开完45万元的收据后查钱,韩某某说,不怕,到时再找她要钱,收据就这么开,别改了。后*某某见到高某某并将收据交给高,说:开错了,开成45万元,余下的钱哪天你再交吧。后来高也问过韩某某,剩下的房款什么时候交的事。韩回答说:赶趟。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高某某让其将20万元房款交给韩某某及别墅进行装修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7日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欲向其出售某某村别墅,告知其房价45万元,已经交了20万元,还剩25万元没交。

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向其推荐了别墅,高说这房屋已交20万元,还欠25万元,等到委托的村民签好协议后,让其再将尾款交到村上。其与韩某某通过电话询问高某某购买别墅一事,韩说:已经交20万元,还差25万元。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说高某某想把房子卖给他,其陪王某某去过某某村别墅。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在某某村基建负责代管账期间,李*某交了20万元,让开了45万元收据,交款人写的是梁某某。10月末时,李*某让其先写个欠条,欠款人是梁某某的名字,欠条后面是三个搞基建的村民代表签字,现欠条附在收款收据后面下账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某某村与高某某是邻居,高某某让其帮忙装修房屋。

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任锦州市**发区分局局长,高某某分管土地利用科、征专科、监察大队。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开发区副书记期间,因韩某某书记找其帮助协调某某村的二期别墅占地问题,其跟齐某某局长和高某某副局长都说过。

11、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想在某某村买房,韩书记说先交20万元,余款以盖完后核算为准,其让司机董*给韩书记送去20万元。半年后韩书记给其购房收据时,其看开45万元就问余下的钱什么时候交,韩说完事再算。2012年开春时,韩书记主动给其钥匙,并说以后把顶名手续做齐备了再交余款,其理解的手续就是顶村民名的协议手续。2013年春节期间其把房子卖给了王某某,并告诉他已经交了村上20万元,还差25万元和1万元的入户费,买房过程中其没帮某某村办过事。其认为还欠房款25万元。2012年到2013年房子手续一直不能办,名也不能更,其就没交余下的房款。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务员登记表、中层领导职务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人事处证明,证明高某某身份情况。

13、锦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收款收据、收入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欠条,证明高某某交款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获。

另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韩某某证明其没说过剩余房款不要了,也没有权利决定免除该款项。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涉案款项已上缴,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王*,而不是高某某的意见,从本案相关的证据来看,涉案土地购买、转让的商谈以及相关手续均由高某某办理,转让款项的收取也是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虽称此款与张*有账可算,但其未供述相关证据,且张*证实与高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高某某系涉案土地的实际购买人,以王*还是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购买不影响该事实成立,且高某某在纪检部门已对其以王*及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次转让的事实予以供认,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存在瑕疵,造成土地闲置是政府原因的意见,因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企业、假冒他人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次转让获利,已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政府部门认可的合法闲置原因不影响其定罪。关于高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原审认定为一百余万元,没有认定具体数额,显系不当,应予确定。经核实有关证据,某某区某某食品加工厂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涉案土地转让时缴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8,873.60元。故高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1091,126.4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韩某某在向高某某出卖房屋时没有不要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且其证实高某某也曾问过剩余房款什么时间交付的问题,王某某也证明高某某卖房时已讲明尚有房款未付。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高某某有受贿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91126.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区分局副局长,住辽宁省锦州市某某区某某里某某小区某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 辩护人白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岩
  • 人民陪审员张鹤
  • 人民陪审员周佳妮
  • 书记员卜文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