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夏*故意杀人案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有限公司审理吴忠市*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吴*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某因怀疑其母亲与被害人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报复,遂萌生杀人动机。2009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某到青铜峡市小坝镇小坝商城内购买一把单刃水果刀,后乘车到青铜峡市瞿靖镇尚桥村找到李*家,见李*不在家,便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将李*骗回家,因李*家门口有人闲聊,不便动手,遂在李*出门时提出让其顺便把自己带到瞿靖镇乘车。被告人某乘坐李*骑的摩托车到小邵公路瞿靖镇路口后,掏出携带的水果刀朝李*颈、胸、背、四肢等部位连捅二十余刀,并用拳击打其头部,致李*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某乘班车到青铜峡*有限公司包扎杀人时自伤伤口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李*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功能障碍并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张全国打电话到瞿靖派*有限公司报案和抓获被告人某的过程及证实夏力自首的情况。

2、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功能障碍并失血死亡;被告人某作案时手被自伤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铜峡市瞿靖镇小邵公路路口及现场概貌。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某杀人及购买水果刀的地点。

5、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水果刀刀刃、刀把、手套、眼镜及眼镜片、刀柄顶端的血迹及中心现场路面血迹;从被告人某手中扣押粘有血迹的外套、羊毛衫、运动裤、运动鞋、符、信件、刀套、手机及卡等的事实。

6、提取的血迹鉴定,证实从现场遗留物、水果刀上、夏力衣物上及夏力乘坐的班车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分别属被害人李*和被告人某所留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生于1991年6月6日;被害人李*生于1952年5月28日的事实。

8、扣押的被告人某书写的信件一封,证实被告人某在案发前就产生杀人动机的事实。

9、吴忠市*有限公司提取的接警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某自首的事实及群众报警的事实。

10、青铜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某拨打110自首的报警电话有录音记录。

11、被告人某所持13619582262手机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某案发前的通话情况及打110自首的事实。

12、收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商店在案发前出售过被告人某作案所用类型的水果刀的事实。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告人某发现其与被害人交往的事实。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见到其父李*的情况。

1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某案发前告诉其欲报复杀人的想法和夏力母亲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及案发后夏力打电话告诉其已把被害人用刀捅了的事实。

17、证人尚*、李*、冯*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其在李*家门口见一年轻男子到李*家找李*给母亲看病,因李*此人打电话将李*叫回,后李*又骑摩托车带此人离开的事实。

18、证人张全国、鲜风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夫妻俩在案发时看到一个小伙子杀害被害人的情况,经辨认照片张全国指认夏力就是杀害被害人的小伙子的事实。

19、证人尚自宏、曹*、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到一个小伙子持刀捅被害人并骑在被害人身上用拳击打被害人,后起来追车没追上,又乘另一辆班车朝小坝方向跑到120急救中心的情况及其报警的情况。*、曹*经辨认照片均指出夏力就是其看到的捅被害人的小伙子的事实。

20、证人刘*、张*的证言,证实其当天开车到瞿靖镇三岔路口时看见围了些人,地上躺着个人,以为发生车祸,到瞿靖二中附近时有个男的挡车上了车,发现其手受伤血流在了车上,到小坝金三角该男子下车进了路边诊所,后听说杀了人其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1、证人王*、汤*、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被害人被杀害后的情况及杀人的小伙子朝小坝方向跑了的事实。

22、证人马学*的证言,证实当天在现场看到被害人被杀害后的情况及其开车追被告人和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3、证人夏*、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某当天打电话告诉其把被害人捅了及夏力母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24、证人魏*、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某到青铜峡市急救中心救治及拨打110报警电话自首的事实。

25、被告人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发现其母亲与被害人关系不正常后心里很痛苦,曾劝其父母好好过或离婚,但均无果,后其就想报复被害人。案发当天其从银川回到小坝,在商城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到瞿靖镇尚桥村五队李*将李*骗回,见人较多不好下手,就骗李*自己到瞿靖镇三叉路口,持刀将李*刺数刀后,离开现场乘车到小坝120*有限公司包扎自伤伤口,在与其父和同学曹*电话后拨打110自首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少,请求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7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血迹鉴定、信件、接警信息及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领条、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功能障碍并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案发后其能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刑事判处部分现已生效。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平时靠种地和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确无能力增加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李*。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李*。
  • 原审被告人某。2009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青铜峡*有限公司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依法由青铜峡*有限公司执行逮捕。现押于青铜峡*有限公司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喜英
  • 代理审判员鲁秀琴
  • 代理审判员周丽娟
  • 书记员陈立胜